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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17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吴江区松陵镇潘洪凤水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9民初14817号
案件名称14817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吴江区松陵镇潘洪凤水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吴江区松陵镇潘洪凤水果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14817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潘洪凤水果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中凯蔬果批发市场水果果铺82#83#。

经营者:潘洪凤,女,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实际经营者:朱海名,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潘洪凤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潘洪凤水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被告潘洪凤水果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朱海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洪凤水果批发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潘洪凤水果批发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洪凤水果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其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其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后其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潘洪凤水果批发部未经其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害其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诉请。

被告潘洪凤水果批发部辩称,1.案涉侵权产品购自嘉兴市水果市场东旺果品批发部,产品来自沙依巴克区西山苜蓿沟北路盛果园果业店,有明确的来源;

2.包装上使用的是“阿克苏冰糖心”,而非“阿克苏苹果”,不构成侵权;

3.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阿克苏苹果协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阿克苏苹果协会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潘洪凤水果批发部所举证证据:1.抬头为“嘉兴市水果市场东旺果品批发部”的收款清单一份,载明品名为“盛果园光果”;

件数为15件;

单价为46.5元,箱费8元,合计706元,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

上述收款清单无供应商盖章;

2.沙依巴克区西山苜蓿沟北路盛果园果业店营业执照打印件,以上2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案涉侵权产品采购自东旺果品批发部,东旺果品批发部是为沙依巴克区西山苜蓿沟北路盛果园果业店代卖。

潘洪凤水果批发部在庭审中陈述,收款清单系其在收到诉状材料后,为取证,再次向东旺果品批发部购买的,之前仅向东旺果品批发部购买过一次案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潘洪凤水果批发部提供的收款清单并无供应商盖章,购买时间亦无法与案涉侵权产品向对应,且收款清单所载商品与被诉商品是否系同一商品亦无法确认,故无法确定被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阿克苏苹果”(注册号:第5918994号)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注册人为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符合“阿克苏苹果”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年7月14日,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接受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由其代理人蒋双妹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7月18日约14时29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丁某会同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蒋双妹到苏州市××区松陵镇××果品批发市场××、××84,门头名称为“海洋水果批发部鲜果时光水果批发商行”的店铺,店内挂有“吴江区松陵镇潘洪凤水果批发部”等字样的证照,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相关商品、二维码、证照等进行拍照。

蒋双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盛果园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

约14时45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扫码支付手机的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丁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当日在苏州市××路××星××火车站北广场酒店××房间,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丁某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包装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包装交由申请人保管。

2020年7月31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94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潘洪凤水果批发部于2017年2月21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水果零售、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审理中,潘洪凤水果批发部认可(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940号公证书中所附苹果包装箱图片系其所销售的苹果外包装。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整体为红色,包装箱上部标有“新疆特产”“馈赠佳品”,并印有苹果图案;

侧面标有“新疆特产”“盛果园”“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冰糖心苹果生产基地”等字样,并印有苹果图案,其中“阿克苏”的字体不同,“阿克苏”字体均大于“盛果园”等其他字样。

审理中,阿克苏苹果协会明确其主张的停止非法使用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的行为即潘洪凤水果批发部将案涉侵权产品堆叠放置于店铺门口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

(2)其必须向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相同,与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阿克苏苹果”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潘洪凤水果批发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对案涉侵权商品权利来源进行审核,其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停止宣传的行为即案涉侵权产品堆叠放置于店铺门口的行为,故停止侵权已涵盖该项诉请。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阿克苏苹果协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潘洪凤水果批发部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阿克苏苹果协会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潘洪凤水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洪凤水果批发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燕彬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璟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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