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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盈全汽配有限公司、徐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刑初638号
案件名称南京盈全汽配有限公司、徐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盈全汽配有限公司;徐瑛;侯莉锋;戴晓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盈全汽配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徐瑛。

诉讼代表人陶鹏,男,2001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徐瑛,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莉锋,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晓和,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盈全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全公司)及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盈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鹏,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宝马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的所有人,该两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

有效期均自1987年3月30日至1997年3月29日,经续展至2027年3月29日。

戴姆勒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1089299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车身组件和传动装置、不属别类的车辆和发动机的零部件等。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

戴姆勒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6582号“MERCEDES-BENZ”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各种机动车及其零件,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88年12月1日,经续展至2028年12月1日。

被告单位盈全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晓和,2020年6月10日变更为徐瑛,股东自始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作为被告单位盈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是陈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台品维轮汽配销售中心销售的系假冒宝马、奔驰汽车配件,仍然从陈某处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经营的南京台品维轮汽配销售中心查获并扣押大量带有“BMW”、“”、“”、“MERCEDES-BENZ”商标的汽车配件。

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汽配城17幢6号抓获被告人戴晓和,查获并扣押带有“BMW”、“”商标的汽车配件3个。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侯莉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徐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扣押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第G1089299号“”、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及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作为被告单位盈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及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及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及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销售数据及辨别、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丁某、许某、戴某、张某1、韩某、吴某、张某2、司某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数据、销售数据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单位盈全公司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15000元,并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盈全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较大。

被告单位盈全公司、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及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作为被告单位盈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盈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瑛、侯莉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瑛、侯莉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晓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盈全公司及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盈全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京盈全汽配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徐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侯莉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戴晓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禁止被告人徐瑛、侯莉锋、戴晓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经营活动三、没收被告单位南京盈全汽配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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