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2036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雄,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王荣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格风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经搜索不到,自愿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荣雄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yoyo定制女装”,在其店铺中使用含有“歌莉娅”文字商标相同的“贤歌莉娅怡”品牌名义陈列、宣传及展示服装产品,共涉及19款服装及链接,实质专用于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服装,借以假冒原告品牌服装,意图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王荣雄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理,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作出这一要求。
第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对信息发布者身份进行了审核。
淘宝公司在事后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王荣雄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本院将结案案件难易程序、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
格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1、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等,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2月13日。
2、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内衣、裙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3、2012年12月,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2014年4月,该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6年,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中载明:认定格风公司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情况1、涉案店铺会员名:gd哥弟正品店,店铺名称:yoyo定制女装,经营主体:王荣雄。
该店铺现已搜索不到。
2、涉案商品名称:(1)195V0B220新品2019贤歌莉娅怡女装卡通小熊亮片纯棉短袖T恤女上衣,售价128元,累计评论60条,交易成功24件,已售30件。
(2)195K4E1002019夏季女装贤歌莉娅怡收腰立领拼接花边蕾丝连衣裙,售价248元,已售78件,累计评论63条。
(3)194C3F01A新款贤歌莉娅怡系带休闲两件套显瘦阔腿裤蓝色套装女,售价229元,已售54件,累计评论67条。
(4)193R2D0102019新款贤歌莉娅怡百搭鱼尾不对称下摆A字蕾丝半身裙,售价158元,已售15件,累计评论34条。
(5)194C4B40A2019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衬衫领系带修身显瘦黄色连衣裙,售价228元,已售6件,累计评论20条。
(6)184c4b2202019夏季新款贤歌莉娅怡女装沙滩白色一字肩蕾丝连衣裙,售价24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5条。
(7)194C4B180夏新品2019贤歌莉娅怡女装v领姜黄色连衣裙中长款现货,售价198元,已售3件,累计评论14条。
(8)194K4BB102019女装新贤歌莉娅怡修腰镂空网纱蕾丝压褶蛋糕连衣裙,售价248元,已售8件,累计评论20条。
(9)194C3C02A夏季2019贤歌莉娅怡女装圆点直筒露肩桑蚕丝衬衫女上衣,售价158元,已售5件,累计评论20条。
(10)194C4B1502019夏季新品女装贤歌莉娅怡蕾丝收腰碎花连衣裙中长款,售价258元,已售2件,累计评论1条。
(11)195C4B9H0夏季2019贤歌莉娅怡女装修身时尚渐变蕾丝连衣裙中长款,售价238元,已售4件,累计评论6条。
(12)194C4B280夏季贤歌莉娅怡2019女装时尚荷叶边吊带修腰蕾丝连衣裙,售价178元,已售1件,累计评论0条。
(13)194C4E01A2019夏季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拼接收腰系带条纹连衣裙,售价22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3条。
(14)194R4C0102019贤歌莉娅怡女装新品桑蚕丝收腰荷叶边真丝连衣裙,售价218元,已售2件,累计评论0条。
(15)195C4BAJ0夏季2019女装新品贤歌莉娅怡黄色修身v领收腰系带连衣裙,售价265元,已售2件,累计评论1条。
(16)2019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休闲时尚薄款冰丝T恤针织衫短袖上衣,售价15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1条。
(17)194R4C0102019夏季贤歌莉娅怡女装斜肩桑蚕丝不对称真丝连衣裙,售价22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0条。
(18)194C4B420夏季2019贤歌莉娅怡女装松紧带圆点桑蚕丝一字肩连衣裙,售价19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0条。
(19)195k0f07A新款贤歌莉娅怡女装显瘦黑色雪纺上衣波点半身裙套装女,售价15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1条。
3、涉案实物状态:系白色圆领短袖T恤,无任何商标标识。
三、其他事实1、经查询,案外人将“贤歌莉娅怡”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但被宣告无效。
2、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于2020年3月25日由卖家自行下架,涉案店铺已经搜索不到。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格风公司主张王荣雄在网售商品名称中使用“贤歌莉娅怡”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王荣雄在网售女装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贤歌莉娅怡”标识,其中“歌莉娅”系显著识别部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均构成近似商标,而所售商品系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鉴于此,王荣雄未经格风公司授权在网售商品名称中使用“贤歌莉娅怡”标识的行为侵犯格风公司涉案二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荣雄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7000元。
格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对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身份无异议,且诉前也未投诉。
因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格风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
综上,格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被告王荣雄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