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95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根迎,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王根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吴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迎陈芳燕经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其经营的网店(会员名:voodoo56000)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伦敦男孩BOY LONDON创立于1977年,是伦敦街牌和潮牌的鼻祖,原告是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25类:衣服、鞋及帽等。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voodoo56000)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鞋及帽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要求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被告王根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3732号“”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12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186146号“”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T恤衫、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2017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2017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2017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876321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
2019年10月30日,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签收后存放于公证处运单号为73122076828513的中通快递包裹拆包、拍照后进行封存,将封存实物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了自己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了订单详情(订单号:XXXXXXXXXXXXXX8613)。
页面显示该商品物流订单号为73122076828513,卖家昵称为:voodoo56000。
委托代理人打开了名为销售该商品的淘宝店铺(掌柜:voodoo56000)。
该店铺正在销售若干名称中包含“BOY”、“LONDON”或者使用了老鹰图案的商品。
2019年12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杭证民字第13947号《公证书》。
根据淘宝披露的实名认证会员信息,会员名为“voodoo56000”的注册人真实姓名为王根迎,其个人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安格洛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包括连帽卫衣一件。
经比对,公证保全的服装本身及其领标、水洗标、吊牌、包装盒上使用了老鹰图形或BOY LONDON等字样,其图案与原告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吊牌均与正品不同,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
原告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上的其他涉案品牌商品也均为侵权产品,主要依据为其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正品售价,且公证书中有一件黑色圆领卫衣能够清晰的看到领标,该领标与原告生产产品不同。
通过公证的网页照片,上述黑色圆领卫衣上使用了老鹰图形或BOY LONDON等字样,其图案与原告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经询,原告称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已经无法登陆,没有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服装,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网页截图及淘宝会员信息披露情况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被告经营,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服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公证购买的实物上使用了与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被告销售商品的包装与吊牌与原告安格洛公司产品吊牌存在差异;
被告淘宝网店上销售的产品亦存在领标与原告产品不一致的情况,且该商品使用了与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
可以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经营网店无法登陆,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网店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650元,被告王根迎负担6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安格洛联营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根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