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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822刑初68号
案件名称张纪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纪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纪坦,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军,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坦及其辩护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纪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销售假烟牟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纪坦在吉水县“城市花园”小区以1,500元的价格租半年,租了一间车库用于存放假烟。

2020年9月份,张纪坦两次驾车到福建省云霄县将假烟贩运至吉水县存放在“城市花园”的车库中并销售。

2020年9月28日8时25分许,张纪坦在吉水县“城市花园”存放假烟时,被吉水县烟草专卖局和吉水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工作人员现场查获了芙蓉王(硬)、利群(新版)、中华(软)、中华(硬)、钻石(荷花)、利群(软长嘴)、牡丹(软)、七匹狼(软灰)、白沙(和天下)、七匹狼(红)、中华(金中支)等各类卷烟,共计11个品牌796.4条卷烟。

经鉴定,查获张纪坦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14,489.01元。

同年9月29日查获张纪坦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

另查明,张纪坦使用“啊啊”“批发”“杰鸡”等微信名在网上低价销售假烟。

2019年底到2020年8月,张纪坦先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软包)、和天下、利群等卷烟低价销售给高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1800元。

2020年8、9月份,张纪坦将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销售给詹前光,销售金额人民币6040元。

被告人张纪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吉水县烟草专卖案件移送函、吉水县烟草举报记录表、张纪坦的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吉水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张纪坦、高某、詹前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涉案卷烟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意见、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被告人张纪坦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辩护人提供了退赃和预缴罚金票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纪坦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纪坦的假烟因被查处而未销售,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以被告人张纪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纪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纪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张纪坦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大部分未销售,未销售部分应认定为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纪坦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张纪坦的亲属为其退赃并预缴了罚金。

张纪坦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

要求对张纪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纪坦的亲属为其退赃17840元,预缴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惩处。

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纪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纪坦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大部分被查处,尚未销售,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

其积极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纪坦犯罪未遂、坦白、积极退赃、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等,要求对被告人张纪坦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纪坦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纪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纪坦的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三、缴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796.4条、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具体见附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相吉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聂连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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