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9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丁春燕,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纸市,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春燕、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8年起,被告人叶某某在没有相关权利方授权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冯某、何正平(另案处理)等处购入假冒“VICTORIA’SSECRET”、“CHANEL”、“PRADA”、“YSL”、“GUESS”、“GIVENCHY”等多个品牌的皮包存放在租赁的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XXX街XXX巷XXX号、XXX路XXX号之一两个仓库内,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截止案发,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
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上址查获部分待售假冒品牌皮包,货值人民币57万余元。
2、自2019年起,被告人冯某在没有相关权利方授权的情况下,先后租赁广东省东莞市XXX街道XXX大道XXX号、XXX路XXX巷XXX号的厂房,雇佣他人生产、假冒“CHANEL”、“PRADA”、“YSL”、“GUESS”等多个品牌的皮包并对外销售。
截止案发,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9万余元,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
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上址查获部分假冒品牌的皮包及金属配件、包装盒等,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冯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6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自首。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利,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7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余忠利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某某、冯某庭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均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叶某某、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
庭前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
认罪认罚;
积极检举揭发,虽揭发的系公安机关掌握的内容;
系初犯、偶犯;
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系初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愿意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转账资金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网店销售记录截图及后台数据、证人庚某1、庚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肖某某、董某1、董某2、覃某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被侵权品牌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各被侵权品牌出具的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叶某某、冯某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某某、冯某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叶某某、冯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