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98号
案件名称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

法定代表人:孙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伟,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宏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爽公司)、孙继伟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爽公司和孙继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名称为“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专利号为ZL20182010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条与撑舌之间具有1-2cm左右的间隙,链条一侧的连接片并不会直接跨过该间隙与链条接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链条“与链条一侧的连接片相接触,起到支撑链条的作用”不是事实。

既然无法与链条接触,就不构成侵权。

(二)孙继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依然是有限公司。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兴信公司没有证明该事实,故要求孙继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三)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小型农业设备,定位低端市场,利润空间非常小,加之处于试生产阶段,销售量小,因此在该款产品上基本上没有经济收益。

兴信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孙继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确定赔偿数额合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兴信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智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智爽公司赔偿兴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孙继伟对智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智爽公司、孙继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孙树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10XXXX.7。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

2019年4月26日,兴信公司与孙树飞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5日,合同约定独占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9年5月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审庭审中,兴信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包括:箱体和输出轴,所述输出轴从所述箱体伸出并连接有链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上设置有撑舌,所述撑舌伸入所述链轮与所述箱体之间的空间内,当所述链轮上绕设有链条时,所述撑舌位于所述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并从内向外支撑所述链条。

智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继伟,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

2019年6月5日,兴信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购买智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6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箱体和输出轴的放风机机头;

2、输出轴从箱体伸出并连接有链轮;

3、箱体底面上设置有撑舌;

4、撑舌高于箱体底面并伸入链轮与箱体之间的空间内;

5、与链轮配合运行的链条。

兴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智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撑舌既不接触链条,也不从内向外支撑链条。

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关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兴信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908元,本案主张其中六分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智爽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包括箱体和输出轴;

2、输出轴从箱体伸出并连接有链轮;

3、箱体上设置有撑舌;

4、撑舌伸入链轮与箱体之间的空间内;

5、在链轮上绕设有链条时,撑舌在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从内向外支撑链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技术特征5。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5,即撑舌在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从内向外支撑链条,是以撑舌所起的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即以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其具体结构,只是描述了该特征在设备运行中所要实现的效果,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虽然庭审中无法运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直接看到撑舌的作用,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撑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撑舌在结构、位置、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关系均相同,可以断定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中,其撑舌的作用、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即与链条一侧的连接片相接触,起到支撑链条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智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智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孙继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孙继伟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智爽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孙继伟有义务证明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孙继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孙继伟应对智爽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查证兴信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及侵权获利数额,由于兴信公司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不能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审法院根据智爽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并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智爽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兴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智爽公司赔偿兴信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兴信公司提出的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兴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原审法院根据常识认为制造侵权产品无需专用设备、模具,故对兴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智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兴信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ZL20182010XXXX.7“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智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兴信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孙继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兴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智爽公司、孙继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兴信公司承担1000元、智爽公司、孙继伟承担3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智爽公司、孙继伟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孙继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智爽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条与撑舌之间具有1-2cm左右的间隙,链条一侧的连接片不会直接跨过该间隙而与链条接触,因此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限定“在链轮上绕设有链条时,撑舌在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从内向外支撑链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该技术特征“相接触”“支撑链条的作用”并非持续性的接触和支撑,而是在链条运行中处于松驰状态下才会发生的现象。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通过设置撑舌,避免链条掉落到箱体与链轮的空隙之间影响链条正常运转。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在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设有从箱体突出的撑舌,可以从内向外支撑链条,而在链条运行处于松驰状态下必定会与从箱体突出的撑舌相接触,由撑舌起到支撑链条的作用。

因此,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在链轮上绕设有链条时,撑舌在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从内向外支撑链条”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妥。

智爽公司主张链条与撑舌不接触即不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孙继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孙继伟上诉主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智爽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孙继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孙继伟有义务证明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孙继伟应对智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孙继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为兴信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及智爽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均无法查明,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故原审法院根据智爽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并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智爽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兴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智爽公司赔偿兴信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智爽公司、孙继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7 日 涉案专利 “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10XXXX.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ZL20182010XXXX.7 “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孙继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