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
辩护人纪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尧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王振,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女,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辩护人管科,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纪墨、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燊、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王振、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管科、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黄剑、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曼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设立广州思钶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轲路公司),雇佣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租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XXX大厦XXX室作为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商贸中心XXX号作为仓库,先后雇佣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等人分别从事财务、客服、仓储管理等工作。
以思钶路公司名义在境外客户向广州地区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联系供应商并提供翻译、收货、支付货款等服务,再通过S等人(另案处理)开设的物流公司运至境外,帮助供应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从中获利。
2019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思钶路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LV、DIOR、FENDI等品牌服装及箱包等共259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自2017年1月至案发,思钶路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0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涉案金额均为1.09亿余元,被告人陈某2涉案金额1.05亿余元,被告人庄某某、陈某3涉案金额1000万余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简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作为思轲路公司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对被告人陈某3、庄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简某某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从犯,并没有直接参与销售;
系初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非公司管理人员;
系初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主观恶性小,获利小;
家中尚有父母需要照顾;
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1系坦白;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2系坦白;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中收入低、获利小;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3系坦白;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庄某某系坦白;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思轲路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案件关系人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思轲路公司的采购单、装箱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真假对比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作为思轲路公司实施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亿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1、陈某2虽系从犯,但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1亿余元,故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3、庄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周是敏人民陪审员 袁松庆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