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建文,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1年4月14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1日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0月12日、11月10日,辩护人先后2次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文贞、检察官助理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文及其辩护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6月,被告人沈建文伙同“阿黑”(另案处理)合伙开设工场非法制造假冒的香烟注册商标商识,由“阿黑”提供制假设备和半成品假冒香烟注册商标商识并组织生产,沈建文负责提供场和协助“阿黑”管理制假工场,2人约定每加工一捆假冒香烟商标标识,沈建议抽取3元的报酬。
2018年6月底,沈建文提供其母亲在管理的位于××镇××村××巷的房子用作制假工地,后制假工人开始在该场地内对半成品假冒香烟注册商标商识进行“烫金”。
该制假工场生产一周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2018年7月2日,该制假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⑴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工“烫金机”10台;
⑵加工完成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商标标识内盒8500张、外盒500张;
南京(炫赫门)香烟商标标识内盒7000张;
玉溪(清香世家)香烟商标标识外盒3000张;
黄金叶(天香)香烟商标标识内盒17000张;
利群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8500张、内盒56000张;
冬虫夏草香烟商标标识内盒30000张。
⑶未加工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玉溪(清香世家)香烟商标标识外盒21500张;
南京(炫赫门)香烟商标标识内盒27000张;
南京(雨花石)香烟商标标识内盒80500张;
黄金叶(天香)香烟商标标识内盒56000张。
经鉴定,上述卷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2019年9月11日,沈建文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2.2018年6月底,“阿黑”与沈建文共同开设制假工场的过程中,还同时搬来一批已加工完成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约定由沈建文提供位于深桥镇大美村新兴祖祠堂内一旧房子给“阿黑”存放该批成品假冒香烟商标标识,“阿黑”每销售出去一捆(500张)就要给沈建文抽取3元钱。
2018年6月底,“阿黑”将一批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存在进沈建文提供的旧房子。
2018年7月25日,该存放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的房子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中华香烟标识外盒10500张、南京(炫赫门)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8000张南京(炫赫门)香烟商标标识内盒112000张、利群(阳光)香烟标标外盒21000张、利群(阳光)香烟标识内盒60000张、芙蓉王香烟标识内盒72000张、芙蓉王香烟标识外盒37500张、冬虫夏草香烟商标识外盒12000张、凤凰香烟标识内盒56000张、苏烟香烟标识外盒11000张、钻石香烟标识外盒6000张、贵烟(黄果树)香烟标识内盒102000张、南京(九五)香烟标识外盒30000张、云烟(印象)香烟标识外盒7500张。
经鉴定,上述卷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多种品牌,其中既遂数量为140500件、未遂数量为185000件,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多个品牌,数量共计723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建文就第一起犯罪事实是自首、第二起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又具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建文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建文是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又具有立功表现,部分未遂,没有获利,且涉案假冒伪劣商标标识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8年6月,被告人沈建文伙同“阿黑”(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决定由“阿黑”提供制假设备及半成品假冒香烟注册商标商识并负责组织生产,由沈建文提供场地和协助现场管理,共同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商识。
2018年6月底,被告人沈建文提供其位于诏安县××镇××村××巷的房屋作为制假工场,伙同“阿黑”开始对半成品香烟商标标识进行“烫金”加工。
2018年7月2日,该制假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手工“烫金机”10台、已加工完成的香烟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40500件(其中南京内盒8500件、外盒500件,南京内盒7000件,玉溪外盒3000件,黄金叶盒17000件,利群外盒18500件、内盒56000件,冬虫夏草内盒30000件),以及尚未加工完成的香烟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85000件(其中:玉溪外盒21500件,南京内盒27000张,南京内盒80500件,黄金叶内盒56000件)。
经检验,上述涉案查获的香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现涉案被扣押的上述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已被就地销毁。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8年6月底,被告人沈建文明知“阿黑”(另案处理)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仍将址于诏安县深桥镇大美村新兴祖祠堂内一旧房子提供给“阿黑”作为仓储场所,用于存放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并约定“阿黑”每销售一捆(500件)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就要支付给沈建文人民币3元。
2018年7月25日,该仓储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并扣押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成品),数量共计723500件,其中:中华外盒10500件,南京外盒18000件、内盒112000件,利群外盒21000件、内盒60000件,芙蓉王内盒72000件、外盒37500件,冬虫夏草外盒12000件,凤凰内盒56000件,苏烟外盒11000件、内盒168000件,钻石外盒6000件、贵烟内盒102000件,南京外盒30000件,云烟外盒7500件。
经检验,上述涉案查获的香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现涉案被扣押的上述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已被就地销毁。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沈建文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罪行。
被告人沈建文投案初期,虽没有交代其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仍为他人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帮助的罪行,但在公安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之前,在公安民警的思想教育下,又主动交代了该事实。
综上,被告人沈建文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既遂数量为140500件、未遂数量185000件;
又伙同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723500件。
另查明,被告人沈建文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现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等人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沈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扣押、随机抽样及辨认等笔录、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户籍证明及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及说明、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关于涉案商标标识真伪的回函、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等书证和证人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文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既遂数量为140500件、未遂数量185000件;
又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帮助,涉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723500件,均为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及被告人沈建文等人供犯罪所用的手工“烫金机”10台,应予没收。
被告人沈建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建文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建文在伙同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过程中,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涉案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在仓储场所即被查获,尚未销售,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就该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建文曾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并不予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建文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沈建文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建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扣押的被告人沈建文等人供犯罪所用手工“烫金机”10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涉案扣押的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已就地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江晓乐 书 记 员 李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香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香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