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547号 原告:谢添枝,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香月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51153111N。
法定代表人:谢添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现代产业园区庄周路以西、月季路以北(亳州海创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辅助用房二北侧**)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T7K3XX。
法定代表人:杨凤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添枝、厦门香月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月堂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添枝、香月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华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添枝、香月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谢添枝、香月堂公司“湿多饮”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相关库存产品;
二、判令华健公司赔偿谢添枝、香月堂公司3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健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谢添枝于2018年7月27日为经营需要申请注册“湿多饮”商标。
2019年4月14日注册成功,注册号为第32542598号,核定商品项目(第30类):茶;
糖;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可可粉;
咖啡;
蜂蜜;
红糖;
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
茶饮料;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谢添枝、香月堂公司在使用商标的同时,投入资金宣传,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
谢添枝、香月堂公司发现华健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湿多饮”商标产品,属侵权行为,特起诉希望得到支持。
华健公司辩称,华健公司没有侵犯谢添枝、香月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华健公司只是将“湿多饮”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谢添枝、香月堂公司在自己产品上也并未标注商标的R或TM标识,只是作为产品名使用,谢添枝、香月堂公司只是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体现不出来是否生产了湿多饮,华健公司还有薏米饮等以体现功效、原料、类目命名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主体的问题 谢添枝于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32542598号“湿多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第30类:茶;
糖;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可可粉;
咖啡;
蜂蜜;
红糖;
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
茶饮料;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截止)。
同日,谢添枝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月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香月堂公司就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范围内唯一且享有独占权的企业,有权在指定区域使用并维权。
综上,香月堂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谢添枝无权使用案涉商标,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就该部分另行制作裁定书。
二、关于华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由华健公司生产、销售的“湿多饮”代用茶,该商品包装上表明品名是湿多饮,即华健公司是从产品名称的角度使用“湿多饮”三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从该产品的配料上看,该产品主要由红豆、薏米、菊花、茯苓、薄荷、金银花、甘草等食材或中药材组成,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及传统医学常识,上述配料均是大众日常祛湿保健的常用食材,与产品名称“湿多饮”能直接产生关联。
综上,香月堂公司的“湿多饮”商标从文字组成上直接表示某一类商品的功能、用途,本身显著性并不突出;
案涉华健公司生产、销售的“湿多饮”代用茶是从描述产品本身的功能、用途的角度使用湿多饮三字,属于正当使用,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华健公司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香月堂公司举证了其与安徽渝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其实际使用案涉商标。
庭审中,香月堂公司举证的其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生产商是安徽渝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香月堂公司。
国家质检部门对委托加工产品外包装如何标注有明确规定,该产品包装上并未标注生产商是香月堂公司,依法不能认定为香月堂公司的产品。
根据上述事实,上述《委托加工合同》不足以认定与案涉商标的实际使用具备关联性,亦不排除是香月堂公司为了诉讼索赔而签订。
同时,根据在卷证据,香月堂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此前并不具备食品类商品的经营资质,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讲,其也无从就案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
综上,即使本案华健公司构成侵权,但鉴于香月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上使用了案涉商标,其索赔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香月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厦门香月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怀 峰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韩振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