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98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九牧五金厂,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乔南社区工业区**:×××28。
经营者:林泽强,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九牧五金厂(以下简称九牧五金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牧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被告九牧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被告九牧五金厂和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9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利器具;
农业器具(手动的);
园艺器具(手动的);
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
鱼叉;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刮胡刀片;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手动打气筒;
抹刀(手工具);
镊子;
剪刀;
刀;
剑;
餐具(刀、叉和匙);
长柄勺(手工具);
银餐具(刀、叉、匙)(截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涉案商标在上述附件清单内。
2017年4月12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道××街××号××大厦××份申通快递,运单号:3326855496604。
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
2017年5月4日,邵辉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汤勺二十四个),并从中随机抽取出一个汤勺交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汤勺均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746号公证书。
2017年5月8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进入页面中的“我的阿里”并点击“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9080110385845538、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九牧五金厂的订单详情,显示单价为1.5元,数量为24支,总金额为41元(含运费5元),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26855496604)。
点击上述“超可爱儿童不锈钢勺子立体Q版卡通圆勺防烫塑料手柄8款图案”货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1.2-1.5元,8款图案,已售202044支。
2017年5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7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74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勺子一支,该勺子的塑料手柄及包装卡片上均印有卡通猴头图案。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九牧五金厂系涉案网店经营者,成立于2007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生产。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餐具(刀、叉、匙)”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猴头的脸型、五官形状、整体轮廓和用色均极为相似,仅在下半部分脸部的轮廓颜色和构图比例上略微存在差别,在两者使用于同类商品上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九牧五金厂在网络平台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9663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九牧五金厂虽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九牧五金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九牧五金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九牧五金厂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九牧五金厂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相关侵权产品已下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裁判,原告要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九牧五金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九牧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九牧五金厂负担205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九牧五金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九牧五金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