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634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旺角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附12号2-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HTNM6C。
经营者:代俊杰,男,199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与被告江北区旺角便利店(以下简称“江北旺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江北旺角店的经营者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在国内有六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并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群体中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的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并经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北旺角店辩称,1.被告是从市场统一进货,不知道其销售产品是假冒商标的产品;
2.从原告取证到被告收到传票时间太久,没有保存相应的进货单,但该期间拿货的地方是同一个;
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4家店铺完整绕一圈需要一个小时左右,被告对原告半小时内对被告4家店铺进行取证存疑,且公证书内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店铺售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公证书、(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2019)苏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洁柔公司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英文商标“Face”,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11年12月7日,洁柔公司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日,公证员陆若愚、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力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何开达、李沈阳,来到位于重庆市观音桥西环路8号朗晴广场1楼一家门头标有“和易购(朗晴广场二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壹拾柒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巾,购买人李沈阳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陆若愚编号(编号为12-2-13)。
公证员陆若愚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陆若愚、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力与购买人员何开达、李沈阳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的纸巾外观逐一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事后打印。
封存的所购得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一提“洁柔可湿水面巾纸”抽纸(内有三包)。
原告称涉案商品在多处都使用了涉诉的两个商标,与涉诉的两个商标构成相同,区别为:外包装正面的男性面部印刷不同,正品的男士面部的嘴唇和口红印比较鲜艳明亮清晰,鬓角印刷比较清晰,假冒的比较暗淡、模糊,面目颜色泛黄;
内包装底部不同,色差严重,假冒产品发绿。
被告称商品上的两个商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相同的,看不出正品和侵权产品的区别,因为每次印刷会有色差,肉眼无法区别。
经比对,该抽纸产品在外包装的左上方使用标识,中间使用“Face”标识,其中标识与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相同,“Face”标识与第7334385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7334385、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通过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标有“Face”、“”的抽纸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Face”、“”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市场统一进货渠道,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商标的产品,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费、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旺角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纸巾;
二、被告江北区旺角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北区旺角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