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波,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人张伟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媛,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人杨媛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姗,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人何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丹丹,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淳化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人孙丹丹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伟波及其辩护人张福杰,被告人杨媛、何姗、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波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等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印象茶礼”、“中国年”、“恭王府”、“我和我的祖国”联名款、“尊享款”、“小罐绿”等6种小罐茶,安排被告人杨媛(2020年4月6日加入)负责购买散装茶叶、包装及打包发货,安排被告人何姗、孙丹丹等负责销售,将上述产品向王某(收货地:本市钟楼区怀德北路35号阳光国际大酒店五楼金品娱乐有限公司)、李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304元,其中被告人杨媛涉及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4854元,被告人何姗涉及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201元,被告人孙丹丹涉及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070元。
经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伟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杨媛、何姗、孙丹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波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珊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丹丹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账本、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的供述和辩解;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自愿认罪认罚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伟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张伟波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伟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伟波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伟波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事后已经充分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进行了深刻的悔罪,悔过明显。
4.被告人张伟波主动缴纳罚金,悔过态度明显。
鉴于被告人张伟波具有如上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所有缓刑适用条件,且被告人张伟波妻子杨媛目前处于待产状态,需要张伟波的陪伴和支持,辩护人认为判处被告人张伟波缓刑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体现法治的温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伟波、杨媛、何姗、孙丹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伟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何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孙丹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