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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传佳贸易有限公司、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875号
案件名称上海传佳贸易有限公司、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健;上海传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8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女。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号XXX幢XXX区XXX-XXX号,本市宝山区XXX路XXX号XXX栋XXX号,本市嘉定区XXX路XXX号XXX幢XXX-XXX号、XXX路XXX号作为门店及仓库经营汽车零配件,被告人丁某作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从他人处购进并在上述门店及仓库对外销售,假冒的上汽大众品牌的火花塞、气囊、安全带、汽车喇叭、变速箱,假冒美孚品牌机油、假冒嘉实多品牌机油等各类汽车零配件。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XX公司的门店及仓库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3000余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8491元。

同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丁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低;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及照片、证人邹某某、周某某、陈某、常某、吴某、解1、解2、李某某、解3、余某某、高某、许某某的证言、传佳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销售单、续租协议、情况说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税收完税证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经销商证明、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丁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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