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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胡兆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834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胡兆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胡兆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8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兆超,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兆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知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被上诉人胡兆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额为42000元;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上诉人理应知晓“BOYLONDON”品牌,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恶意侵权;

2.本案应按照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总额,以及服装电子商务行业30%的平均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一审判赔偿金额过低,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安格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兆超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

2.胡兆超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安格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胡兆超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名利双丰收229)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胡兆超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7日,安格洛公司取得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12月7日,安格洛公司取得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7年4月28日,安格洛公司取得第19349986号“”和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2017年10月21日,安格洛公司取得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安格洛公司通过发展加盟商、BOYLONDON官方旗舰店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根据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区块链过程取证保全书,胡兆超系淘宝网www.taobao.com上涉案店铺(掌柜名为名利双收229、店铺名为潮牌专柜代购1)的经营主体。

淘宝网显示该店铺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销售各类侵犯安格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共291件,商品种类包括各类短袖T恤、女士休闲短裤、男女同款针织卫裤、连帽卫衣等服装服饰,商品单价为228元到527元之间不等服装服饰。

2019年7月22日王某以280元的价格从案涉店铺购买了一件新2019夏BOYLONDONY英版T恤女,案涉网店显示交易成功98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76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29日,王某会同公证员鲁某及工作人员潘某签收的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SF1010507923XXX),收货后,王某对其进行拍照后拆封快递包裹,后对包裹的内部物品进行拍照,打印上述操作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王某将上述物品封存,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物品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王某保管。

安格洛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安格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为其购买所得的1件T恤。

衣服的吊牌和包装袋上未经安格洛公司许可使用“”、“”、“”等商标;

包装的塑料袋及衣服的吊牌印有“”标识,与安格洛公司的第19349953号商标“”相同;

衣服背面印有“鹰图案+BOY”,与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商标“”相同;

衣服正面印有“BOYLONDON+鹰图案”,鹰图案处于“BOY”字母的下方,“LON”处于鹰图案的下方,“DON”又处于“LON”的下方,与安格洛公司第19349953号“”的元素虽然排列不同,但构成元素、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安格洛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安格洛公司持有的第973732号、第1014698号、第12326455号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

委托范围包括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行使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利;

转委托于他人办理;

代为调取证据、证据保全公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

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

代收侵犯委托人商标权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及其他款项等,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安格洛公司的住所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但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兆超是否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有侵权的事实,侵权的责任和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安格洛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均属于第25类商品,而安格洛公司注册的第973732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5类,因此,胡兆超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是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胡兆超销售上述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商品吊牌、包装袋上使用“”、“”、“”等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格洛公司依据胡兆超的陈述主张胡兆超的刷单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胡兆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量确为刷单形成,且该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须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安格洛公司主张胡兆超存在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胡兆超侵害了安格洛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胡兆超销售的侵权商品直接使用了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胡兆超作为服装销售商,应该明知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在服装界的知名度、美誉度,但其销售价格与世界著名的时尚品牌明显不符,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安格洛公司要求胡兆超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其中安格洛公司主张的侵权公证费1000元系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亦提供了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及聘请律师费用,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酌定。

鉴于安格洛公司并未提交胡兆超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安格洛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安格洛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胡兆超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安格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胡兆超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安格洛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胡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所有的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胡兆超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1000元,胡兆超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安格洛公司主张涉案店铺的侵权获利为销售侵权商品的总额220000元×服装电子商务行业平均利润率30%=66000元。

安格洛公司上诉主张在一审判赔基础上增加赔偿额42000元。

经查,安格洛公司关于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系将侵权商品的评论数而非销售数乘以售价,其所主张的30%的利润率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所主张的销售总额以及侵权获利不具有真实性。

鉴于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1.安格洛公司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2.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仅系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3.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为180元至929元,销量为309件,可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4.销售金额还应包含被上诉人为经营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应从侵权获利进行相应的扣减。

5.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权利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属于安格洛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系列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等因素。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格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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