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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海多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5民初8707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海多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海多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8707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海多电器店,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维毓村民生路**自编**铺/div>经营者:梁金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海多电器店(以下简称海多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多电器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多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海多电器店赔偿TCL实业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海多电器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实业公司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实业公司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授权TCL实业公司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公司授权TCL实业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海多电器店未经TCL实业公司许可,擅自在经营“海多电器总汇”店铺销售与TCL实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实业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海多电器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实业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TCL实业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TCL实业公司明确指控海多电器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第1792882、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多电器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延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视机等。

后经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起,经续展延至202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记载:经审核,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5日,授权方TCL公司与被授权方TCL实业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授权方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授权方拥有的商标与被授权方共享使用。

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其中主要商标清单请见附件一(包括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

二、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的所有核定注册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音箱,耳机等。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

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

四、授权区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为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所列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投诉举报或报案;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收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委托书上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6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5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民生路附近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海多电器总汇”的字样,朱贵志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电视机,用微信支付货款850元,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的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及配件一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其中,电视机正面下方有“”标识。

上述名片正面记载有“海多燃气便民服务部”的字样,经营者为梁金华,联系方式为131××××****,地址,地址为番南燃气站直销点民生路**收据中有“广州市番禺区潭洲海多电器服务部”的盖章。

经当庭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广州市番禺区潭洲海多电器服务部”,未查到相关信息。

TCL实业公司主张公证书附图中的名片显示经营者为梁金华,店招为海多电器总汇,收据上的盖章为广州市番禺区潭洲海多电器服务部,均与海多电器店的名称及经营者对应,且名片上记载的地址与海多电器店登记注册的地址一致,电话号码亦与个体户工商内档记载的联系电话一致,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海多电器店销售的;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近,被诉侵权商品是电视机,与第1792882、4190928号核定使用的第9类中的电视机相同,构成侵权。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的情况,TCL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TCL”品牌在2014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的证书;

2.“TCL”品牌在2015(第21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的证书;

3.“TCL”品牌在2016(第22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的证书;

4.“TCL”品牌在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的证书;

5.TCL王牌荣获“2006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的证书;

6.TCL王牌银弧A71及薄典B03荣获“畅销型号”的证书;

7.TCL王牌彩电荣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的奖牌;

8.TCL王牌彩电荣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的证书及奖牌;

9.TCL王牌荣获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的证书;

10.2001年7月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被评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年至2000年)》;

11.TCL王牌专卖店图片(部分地区),其中多家专卖店门面招牌有“TCL”“”标识;

12.《TCL电子公布2019年财报:全年电视机销售量3200万台,居全球第二》《TCL电子全球业务规模持续扩大,电视销量稳居全球第二》《一带一路中国企业100强榜单》页面截图。

TCL实业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海多电器店成立于2002年3月6日,公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信息中填写的经营者联系方式为131××××****。

本院认为:被告海多电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TCL公司是第1792882、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TCL实业公司经过TCL公司的授权,获得第1792882、4190928号商标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现仍在授权有效期内,故TCL实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民生路,门头使用的店铺名称与海多电器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似,公证取证时获得的名片中记载的经营者、联系方式与海多电器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店铺为海多电器店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是海多电器店销售的事实。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海多电器店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电视机商品正面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电视机)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构成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根据TCL公司的各项侵权指控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标识,其中的“王”字进行了变形处理,与TCL实业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字形相似,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近似;

2.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王牌”二字的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结合第4190928号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792882、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海多电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92882、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TCL实业公司诉请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就库存侵权产品并未举证证实,且判令海多电器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实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TCL实业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TCL实业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海多电器店的经营规模、时间、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以及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超出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海多电器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海多电器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海多电器店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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