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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4民初28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黄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28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莉,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将乐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被告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10979448、22779900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愿景。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动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公司。

2、被侵权商标情况:2012年7月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8911270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电池等商品项目,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8月14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10979448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电池等商品项目,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8年4月21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22779900A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电池等商品项目,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3、被告侵权行为。

本案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8911270、10979448、22779900A号注册商标,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平台发现一家名为“依然然依”的店铺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电池,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电池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 ”、“ ”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使用“ ”、“ ”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前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莉庭审时答辩称,其没有能力辨识涉案产品是什么品牌,其网店只开了几个月,去年就关闭了。

其店铺不只是卖小米这个电池,还有卖衣服,其没能力辩识产品的真伪,进的货也是从其他供货商那里转手来的,只卖了一块电池。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1、(2020)京国信内经字第06224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22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含“电池”。

2、(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9457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2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0979448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含“电池”。

3、(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9460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23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22779900A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含“电池”。

4、(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58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5、鉴别证明;

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6、拼多多披露卖家信息的邮件;

证明被告黄莉是拼多多店铺“依然然依”的经营者。

被告黄莉经质证,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材料表示看不懂,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黄莉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开的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来自于淘宝店辉煌数码电子商店。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被告黄莉提交的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提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来源于其授权的经销商,所称的来源于淘宝辉煌数码电子商店也不是其授权的经销商,且被告黄莉未提供供货商的详细信息、地址、联系方式。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莉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黄莉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做综合分析认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这一事实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为据,足以认定。

具体为:2012年7月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8911270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电池等商品项目,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8月14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10979448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电池等商品项目,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8年4月21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22779900A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电池等商品项目,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18年4、5月,被告黄莉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依然然依”的网店。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该网店销售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电池,随后进行了公证购买。

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589号《公证书》,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依然然依”网店销售的带有“ ”、“ ”商标电池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依然然依”网店经营者侵犯了其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遂于202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就侵权赔偿款额,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就维权合理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黄莉确认其经营的“依然然依”网店销售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的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另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通讯设备、手机生产、服务等,持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被告黄莉在2018年4月-5月间经工商部分登记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依然然依”网店,于2019年在拼多多平台上注销,于2020年初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第8911270、10979448、22779900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 ”、“ ”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莉在其经营的“依然然依”网店上销售了带有“ ”、“ ”标识电池商品,未经授权与许可,侵犯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黄莉因侵权而获取利益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网店经营期限、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10979448、22779900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黄国庆 审 判 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雪梅 书 记 员 饶 婕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新修订的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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