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511民初3468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江筱月,系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窗经营部,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汇翠时代花园6、8、11、13幢107号。
经营者:葛木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以原、被告已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楚川审 判 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石晓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许雅琴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