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511民初440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龚宠珍,均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南楼金隆购物,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511MA53MGYU46。
经营者:向淑英,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513************189。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南楼金隆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楚川审 判 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许宋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 助理 许雅琴书 记 员 林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