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津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民初6027号
案件名称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津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苏津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民初6027号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迪塞尔大街**(DIESELSTRASSE12.D-72555METZING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PaulDaly,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津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与被告苏津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第1251089号、第G1228292号、第177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23年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创建,旗下拥有眼镜和香水等众多产品。

自1994年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在杂志、期刊以及机场、车站等地投放“Boss”广告、在中国开设“Boss”专卖店、赞助赛事等方式进行了宣传推广,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截止2019年3月为止,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主要城市开设实体零售店121家,并在中国国内开通了电子商务业务。

原告于1997年10月28日即在中国国内申请注册取得第1251089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0月12日即在中国国内申请注册取得第1772684号商标“”。

于2014年08月13日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第G1228292号注册商标“”。

上述三个商标均有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路××号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查获标注“Cartier”、“BOSS”、“MONTBLANC”的眼镜3500付,被告不能提供有关合法有效的手续,涉嫌无照经营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立案调查后查明,被告未经上述商标的注册人许可,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与2019年5月投入生产标注“Cartier”、“BOSS”、“MONTBLANC”商标的眼镜,至案发时止,共生产标注“Cartier”商标的眼镜900付,单价2.8元/付,经营额2520元;

标注“BOSS”商标的眼镜1300付,单价2.8元/付,经营额3640元;

标注“MONTBLANC”商标的眼镜1300付,单价2.6元/付;

共计经营额9540元。

最终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贰万元,上缴财政;

3、商标侵权物品予以没收。

以上兹有温瓯市监处字〔2019〕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中国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苏律旺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25108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片;

眼镜片配件;

眼镜盒;

眼镜框;

太阳眼镜;

眼镜:眼镜配件(截止),专用期限为199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2月27日。

2000年10月12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772684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眼镜;

隐形眼镜;

太阳镜;

眼镜(光学);

眼镜链;

眼镜框;

眼镜盒;

眼镜坡璃;

擦眼镜布(截止),专用期限为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20日。

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国际注册方式取得第G1228292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太阳镜;

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

眼镜(光学);

眼镜框;

眼镜盒;太阳镜盒;手机壳;USB闪存盘;

电缆;

电源适配器;酒精比重计(截止),专用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

原告自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多渠道进行广告宣传,在全国多省市开设“BOSS”专卖店铺。

2011年8月23日,原告开通BOSS雨果博斯官方微博,对眼镜等相关产品进行宣传、销售,并运营至今。

根据国家图书馆检索出有关“HugoBoss”品牌的资料显示,“HugoBoss”系列品牌存在大量媒体报道记录。

2019年8月6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标注“BOSS”的眼镜1300付(未经授权许可)。

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投入生产上述眼镜,单价2.8元/付,经营额3640元。

2019年12月2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瓯市监处字〔2019〕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万元,对商标侵权物品予以没收。

根据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商标侵权物品照片,被告生产的1300付眼镜,镜片上标有“”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1251089号商标档案、第G1228292号商标注册证明、第1772684号商标档案、温瓯市监处字〔2019〕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检索报告、门店列表、官方微博等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1251089号、第G1228292号、第177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镜片上使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为BOSS、HUGOBOSS及两项组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三项商标相一致。

涉案产品与涉案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眼镜属于相同商品,原告确认涉案产品非其授权经营,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的侵权行为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明确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商)、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与销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委托律师、委托检索、公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另外,被告应及时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

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津旺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第1251089号、第G1228292号、第177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负担1000元,被告苏津旺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MANAGEMENTGMBH&CO.KG)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津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淑雅人民陪审员  温孙泽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紫荆?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