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193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淑贤,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淑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淑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马利牌”系列商标权利人。
“马利牌”美术颜料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商标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商品。
被告在商品的销售页面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淑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材料显示,第695372号马头图形商标(核定商品种类为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等)、第XXXXXX号“Marie’s及马头图形”(核定商品种类为第2类绘画颜料等)以及第XXXXXXX号“Marie’s”商标(核定商品种类为第2类不包含食用、绝缘用的颜料等)注册有效期分别截至2024年6月27日、2026年1月27日以及2027年8月27日。
前述商标原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以下简称颜料厂),现均转让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材公司)。
2017年4月1日,颜料厂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颜料厂将前述商标以独占形式许可原告使用。
2019年1月27日,画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画材公司将前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至2029年1月26日,许可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同时画材公司授权原告实施维护相关商标权益的行为。
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炫彩美”系拼多多商户(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9年1月8日公证时,店铺内“马利水粉颜料+画笔+水桶+调色盘+水粉纸”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8.80元,拼单价格为7.50元,公证购买两件,总价为17.60元,已拼778件,商品评价51次,商品展示图片中商品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Marie’s”商标相同的标识;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商品上使用了与第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前述标识以下称为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商标图案、防伪码以及颜料颜色标注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于2019年3月20日由商家自行下架并删除商品,于2019年5月29日被拼多多禁售,涉案商品截至禁售之日,共实际销售782件,销售金额6,566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原告先后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权利人授权维权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经核准注册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颜料,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次数以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维权必要支出,也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吴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4,500元;
三、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643元,由被告吴淑贤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