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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国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83号
案件名称纪国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纪国庆;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国庆,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武,男,住北京市海淀区,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街道石杨三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呈豪,男,住浙江省温岭市,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街道石杨三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妮,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纪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纪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武、李呈豪,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妮、赵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328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对于纪国庆提交的申请号为201510622920.1、名称为“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原审法院关于其转向器类型不能确定为摇臂式转向器的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为“转向器作为汽车转向系统中的减速传动装置,常见种类有齿轮齿条式转向器、循环球式转向器以及蜗杆曲柄指销式转向器,其中循环球式转向器和蜗杆曲柄指销式转向器的传动结构中具有摇臂部件”。

这种分类既不符合现行标准,又不尊重历史,更没有考虑如何去推动转向技术的进步。

根据我国国家标准GB/T35360-2017《汽车转向系统术语及定义》和行业标准QC/T29097-2014《汽车转向器技术条件》,转向器的分类都只有齿轮齿条式转向器和循环球式转向器两种。

通过分析蜗杆滚轮式转向器、蜗杆蜗轮式转向器、循环球式转向器和蜗杆曲柄指销式转向器可知,尽管这些转向器的内部结构不同,但它们都是用于商用车,且都有一个转向输出轴,转向输出轴上连接有摇臂。

换言之,这些转向器都是把方向盘的左右转动转换成摇臂的摆动进而实现汽车的转向,此即为摇臂式转向器概念的由来。

摇臂作为摇臂式转向器不可或缺的附件,但在介绍转向器时却不一定需要被提及,因为一种转向器可以共用在多种车型上,车型不同则摇臂也就不同。

汽车转向器分为齿轮齿条式转向器和摇臂式转向器,前者用于乘用车,后者用于商用车。

摇臂式转向器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蜗杆滚轮式转向器、蜗杆蜗轮式转向器、循环球式转向器和蜗杆曲柄指销式转向器等,如此分类对转向器今后的发展亦有指导意义。

鉴于目前商用车上使用电动转向仍然属于技术领域的一个空白,故本领域人员都在努力填补该空白。

申请号为200510055247.4、名称为“循环球式电动助力转向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实施例附图中标记为9的部件名称是“齿扇”;

申请号为201510986015.4、名称为“一种纯电动助力转向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实施例附图中标记为21的部件名称是“转向输出轴”;

申请号为201721036721.3、名称为“一种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附图中标记为2的部件名称是“输出轴”;

本申请实施例附图中标记为8的名称是“从动齿轮轴”。

虽然这些转向器的内部结构不同,摇臂轴名称也不同,但最终都是将方向盘的左右转动转换成摇臂的摆动来实现的,故实质上都是摇臂式转向器。

从以上4个实施例的附图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技术常识即可直接、无疑义地确定前述名称分别为齿扇、转向输出轴、输出轴、从动齿轮轴的部件,就是原审判决所表述的“摇臂轴”,进而可以确定这些转向器均为摇臂式转向器。

根据作为我国行业标准的QC/T29097-2014《汽车转向器技术条件》,该文件在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齿轮齿条式转向器和循环球式转向器的同时,简单明了地规定上述两种转向器的评价指标分别是额定输出力和额定输出扭矩。

用输出扭矩的大小来评价的转向器必然是摇臂式转向器,这是公知常识,本申请中由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从动齿轮轴8与摇臂连接是显而易见的,而其要与齿轮齿条连接则明显不成立。

(二)根据纪国庆二审提交的本申请实施例的图纸、照片及实施例的工作视频光盘可知,本申请的创新过程如下:首先把实施例的图纸设计出来,再将该图纸作为说明书附图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之后即着手根据实施例试制实物产品,试制的目的就是想确认原先设想的本申请的创新目的有无可能实现。

根据本申请实施例的工作视频可知,根据本申请记载的实施例试制的产品实物已成功将方向盘的左右转动转换成摇臂摆动,从而实现汽车转向,故本申请的转向器就是摇臂式转向器。

(三)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问题。

纪国庆于1964年毕业于吉林工业大学汽车系,同年被分配到重庆汽车研究所(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的前身)工作直至退休,退休后一直从事汽车转向的设计制造、试验及研究工作,完全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

国家知识产权局用来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三个对比文件分别是:公开日为2008年9月4日的JP特开2008-201155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的CN104097681A、公开日为1988年11月17日的JP昭63-279969A。

上述三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转向器都是齿轮齿条转向器,与摇臂式转向器完全无关。

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本申请的转向器无法确定属于何种具体转向器类型,另一方面却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用三个都是属于齿轮齿条转向器的对比文件来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而且不再提及对比文件1,实难令人信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纪国庆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纪国庆上诉认为本申请涉及的是摇臂式转向器,而对比文件1-3涉及的均为齿轮齿条转向器,故无法以对比文件1-3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纪国庆还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C/T29097-2014《汽车转向器技术条件》中,规定该标准适用齿轮齿条转向器和循环球式转向器两种的同时,简单明了地说明它们的评价指标分别是额定输出力和额定输出扭矩,用输出扭矩的大小来评价的转向器,一定是摇臂式转向器,这是公知。

”事实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摇臂的相关技术特征,并且没有限定该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应用于何种车辆,仅是要求保护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

从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来看,该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并未排除用于小型汽车上。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涉及的具体实施方式均未提及摇臂式转向器,仅是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一篇公开号为CN200948815Y的文献,该文献介绍的汽车动力转向器采用的是转向摇臂轴和转向摇臂。

但本申请并非是在该篇背景文献基础上所作的改进,故无法得出本申请属于摇臂式转向器的结论。

此外,纪国庆提及的上述行业标准中并未明确记载根据输出扭矩的大小即可判断是否为摇臂式转向器。

即使输出扭矩的大小可以作为判断转向器类型的依据,本申请也并未对其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使用的扭矩大小及范围进行限定,在没有具体数值限定的情况下,便无法确定本申请的转向器适用的扭矩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纪国庆的上诉请求。

纪国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纪国庆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纪国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510622920.1、名称为“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纪国庆,申请日为2015年9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主要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4097681A,公开日:2014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其中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49包括两个输入端和一个输出端,转向盘47的输入控制一个输入端,电机28的输入控制另外一个输入端,其中电机28连接5号齿轮30和6号齿轮23组成的齿轮减速器总成,齿轮减速器总成通过中间轴26、离合器31以及偏心轴18与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连接,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连接4号齿轮41和3号齿轮3组成的齿轮总成,将动力传递给转向小齿轮轴1,小齿轮轴1的输出端连接转向器51,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针齿架空心轴14、主体、中部壳体11和下部壳体4构成的壳体部分,壳体部分内设有4号齿轮41,在4号齿轮41的中心设置有花键连接孔,输出机构支架轴46的一端穿入花键连接孔与4号齿轮41连接。

对比文件3:JP昭63-279969A,公开日:1988年11月17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转向装置14和转向助力系统,所述转向助力系统包括电动机38、主齿轮36和从动齿轮34组成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主动锥形齿轮22和从动锥形齿轮20组成的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所述电动机38通过圆柱齿轮减速器总成与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连接,所述转向装置14与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连接。

所述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包括转向器壳体,在转向器壳体内设有互相啮合的主动锥形齿轮22和从动锥形齿轮20,转向装置14中转向轴12与从动锥形齿轮20连接,齿轮轴24一端带有主动锥形齿轮22,转向轴12上设置有从动锥形齿轮20。

纪国庆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纪国庆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包括转向操纵系统(2)和转向助力系统。

其特征是:所述转向助力系统包括电动机(1)、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和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

所述电动机(1)通过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与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连接。

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与所述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连接。

所述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包括转向器壳体组件(5),在所述转向器壳体组件(5)内设置有相互啮合的主动齿轮轴组件和从动齿轮轴组件。

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与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啮合。

所述主动齿轮轴组件包括一端带有锥齿轮(6)的主动齿轮轴(7)。

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包括从动齿轮轴(8),在所述从动齿轮轴(8)上设置有从动齿轮(9)和转向蜗轮(10)。

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包括转向蜗杆(11)和花键输入轴(12),所述花键输入轴(12)的一端穿入转向蜗杆(11)一端的孔内,在所述花键输入轴(12)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12)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11)的扭杆(13),所述扭杆(13)的两端分别通过圆柱销(14)与花键输入轴(12)和转向蜗杆(11)连接。

所述锥齿轮(6)与所述从动齿轮(9)啮合,所述转向蜗杆(11)与所述转向蜗轮(10)啮合。

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轴套(15)、主体(16)和壳体(17),在所述壳体(17)内设置有输出销盘(18),在所述输出销盘(18)的中心设置有连接孔(19),所述主动齿轮轴(7)的一端穿入连接孔(19)与输出销盘(18)连接。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转向器类型是否为摇臂式转向器 纪国庆主张:本申请要求保护的转向器为一种摇臂式的电动助力转向器,而对比文件1-3所述的汽车转向器都是齿轮齿条转向器,二者属于不同的汽车转向技术领域、具有不同的使用范围,工作原理不同,采用不同的性能参数来评价(评价齿轮齿条转向器性能的指标是齿条上能产生多大的力,评价摇臂式转向器性能的指标是在输出轴上输出多大的扭矩)。

本申请说明书中的从动齿轮轴8就是转向摇臂轴,而转向摇臂轴的输出端必然要安装转向摇臂,这是惯用的结构,根据说明书公开的转向器结构,可以确定本申请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是摇臂式结构的汽车转向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转向器作为汽车转向系统中的减速传动装置,常见种类有齿轮齿条式转向器、循环球式转向器以及蜗杆曲柄指销式转向器,其中循环球式转向器和蜗杆曲柄指销式转向器的传动结构中具有摇臂部件。

循环球式转向器工作结构及其动力传递过程为:转向螺杆——循环球——螺母——齿扇——摇臂。

蜗杆曲柄指销式转向器的工作结构以及其动力传递过程为:转向蜗杆转动——指销绕摇臂轴轴线沿圆弧运动——带动摇臂轴转动。

本申请转向器的工作结构及其动力传递路径为:转向蜗杆11——转向蜗轮10——从动齿轮轴8,根据其申请文件公开的具体结构以及工作过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常识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从动齿轮轴8即为摇臂轴,进而不能确定该汽车转向器即为连接摇臂的转向器。

本案中,无论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发明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等相关记载,并没有涉及摇臂的技术特征,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认该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输出轴就是连接摇臂的。

关于不同种类转向器的评价指标的选择,不同转向器的产品评价指标或者参数的选择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便于同类产品比较或者选择,根据转向器结构以及检测难易程度等进行的人为选定,在本申请的转向器无法确定具体类型的条件下,也无法确定其使用的行业常规评价指标。

在本案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知识储备以及对于技术现状的了解,根据转向器的传动结构特点以及工作原理,对于其调整参数进行常规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转向器是将驾驶员方向盘输入的旋转运动转化为转向机构直线运动的装置,旋转运动即为输入轴的转动,而其传动机构中必然存在旋转轴的扭矩参数,扭矩也是常见的容易监测以及控制调整的参数。

特别对于本案涉及的电动助力转向器类型,其采用电动机提供辅助扭矩,该辅助扭矩是电动助力转向器中的重要设计参数。

本案中即体现为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中的从动齿轮轴8的输出扭矩。

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其中包括转向操纵系统和转向助力系统,并分别对于上述两系统进行了具体的结构限定,其中转向操纵系统将方向盘的转动传递给输出轴,其动力传动路径为花键输入轴12——扭杆——转向蜗杆11——转向蜗轮10——从动齿轮轴8,转向助力系统中的电动机根据设置在转向蜗杆11上的传感器20检测到的信息设置其输出速度、角度等,其传动路径为电动机——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螺旋伞齿轮减速器总成4——主动齿轮轴7——从动齿轮9——输出轴,其应用了两级减速传动副增大了输出轴的输出扭矩,相当于提供了一种电动汽车的助力系统。

而该电动机输出的助力转矩施加在转向系统中的具体位置的选择,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知识储备以及对于技术现状的了解,综合考虑汽车前轴负荷大小、机械系统设计的难易程度、电动机转矩对驾驶员的影响、安装的方便性等因素,可以做出的常用技术手段的选择,也就是说该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从动齿轮轴8选择与摇臂连接或者齿轮齿条连接均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是合理预期范围之内的。

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转向器类型不能确定为摇臂式转向器。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包括转向装置14和转向助力系统,所述转向助力系统包括电动机38、主齿轮36和从动齿轮34组成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主动锥形齿轮22和从动锥形齿轮20组成的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相当于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电动机通过圆柱齿轮减速器总成与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连接,所述转向装置14与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连接。

其公开了一种通过两级减速副连接电动机38与转向轴12的电动助力转向系统。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确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采用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替换齿轮减速器总成,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轴套、主体和壳体,在所述壳体内设置有输出销盘,在所述输出销盘的中心设置有连接孔,所述主动齿轮轴的一端穿入连接孔与输出销盘连接;

(2)所述转向操纵系统与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啮合,从动齿轮轴上还设有转向蜗轮,所述转向操纵系统包括转向蜗杆和花键输入轴,所述花键输入轴的一端穿入转向蜗杆一端的孔内,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所述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所述锥齿轮与所述从动齿轮啮合,所述转向蜗杆与所述转向蜗轮啮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输出扭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

纪国庆主张:对比文件2是一种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其中摆线针轮减速器的作用是用来改变转向系统里的角传动比,是用来改善转向系统的主动转向性能的。

本申请中摆线针轮减速器的作用为通过增大转向助力系统的传动比,从而达到助力的目的,二者作用完全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其中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包括有输入部分、伺服电机部分、中间轴部分、偏心轴部分、针齿圈部分、输出部分、壳体部分、电磁离合器31等,其输入部分通过2号万向节54与转向传动轴48连接,其输出部分通过转阀50与转向器51连接,该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作为一个减速器总成,调节伺服电机的转速,其特点为具有很宽的传动比选择范围,方便电机的选择以及与整车的匹配。

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利用摆线针轮机构宽传动比的特性,将其应用于电机动力传递中,以获得更宽泛的转速调节或者更宽范围的电机功率的选择,而其具体应用于主动转向系统还是助力转向系统并不构成应用该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特性的技术障碍。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扩大传动比以提高扭矩。

而通过减速机构以降低转速从而提高扭矩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摆线针轮减速器的宽转动比的特性对电动机进行转速调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摆线针轮减速器替换对比文件3中第一级圆柱齿轮减速机构以获得更大范围的转速调节,相应的对于其具体结构或者该减速器类型进行型号选择,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储备容易做出的常用技术选择。

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机构的相应技术特征具有技术启示。

当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主动锥形齿轮22的主动齿轮轴24的一端穿过花键连接孔。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

原审法院认为:使转向轴12与从动锥形齿轮20啮合以将动力传递给转向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方向盘和转向轴之间通常会采用传动结构进行动力传递,而蜗轮蜗杆结构、带花键的轴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传动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将蜗轮设置在对比文件3的转向轴12上,并采用花键轴穿过蜗杆使其与蜗轮啮合,而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所述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两个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布置。

基于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纪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纪国庆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纪国庆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1.本申请实施例的实物;

2.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转向器委员会出具的中汽协字(2016)87号《关于同意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转向器委员会第八届理事会换届结果的批复》;

3.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转向器委员会秘书长闵志宪的证言;

4.本申请的申请文本;

5.纪国庆向江苏省泰之星减速机公司购买摆线针轮减速器的合同;

6.纪国庆向江苏省泰之星减速机公司购买的摆线针轮减速器的图纸;

7.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8.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在复审阶段作出的两份复审通知书;

9.原审判决。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本申请是一种摇臂式转向器;

证据3-9,共同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将对比文件2中的“摆线针轮机构”认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是错误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有别于专利侵权纠纷审理原则上需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人民法院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行使司法复核权,主要是根据申请文本、对比文件、复审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综合评判。

因此,对纪国庆在二审阶段作为证据提交的本申请实施例的实物,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具有关联性。

3.关于证据3,鉴于证据3为证人证言,出具该证言的证人闵志宪二审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4.关于证据5、6,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具有关联性。

5.关于证据7-9,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申请的相关情况 本申请说明书第[0001]段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汽车转向器,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特别是一种输出大扭矩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

”第[0002]段载明:“目前,在大型电动客车、大型新能源客车和重型汽车上,为了转向起见,均设置有液压助力转向器。

在CN200948815Y中公开了一种名称为‘汽车动力转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虽然该液压助力转向器能够提供较大的转向助力,但是由于该液压助力转向器结构复杂,且消耗能量较大,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油的可能性,在CN203318493U中公开了一种名称为‘循环球式电动助力转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它包括循环球式机械转向器、减速器、电机、传感器和控制器,转向器壳体左侧上部与减速器壳体固定连接,在减速器内部,转向传递轴与转向器输入端用弹性扭杆柔性连接,在所述的转向传动轴输入端和转向器输入端的连接处安置传感器,传感器为可同时输出扭矩信号和转角信号的BI扭矩传感器。

虽然该结构的助力转向器能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因循环球式机械转向器结构无法承受较大的扭矩,导致这种电动助力转向器无法传递出较大的扭矩,只能用在小型汽车和轻型汽车上,无法在大型电动客车、大型新能源客车和重型汽车上进行使用,限制了其使用范围。

”第[0003]段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能够输出大扭矩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

” (二)对比文件2的相关情况 对比文件2即名称为“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申请公告号为CN104097681A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该申请文件的说明书第[0002]段载明:“汽车转向系统在汽车行驶安全性与驾驶体验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传统的汽车转向系统的传动比是定值,使用过程中转向系统的传动比无法改变,存在轻与灵的矛盾,即力传动比越大,转向越轻,但角传动比也越大,表明转向不灵敏。

传统的汽车转向系统只能折中选择一个比较合适的固定值传动比……”第[0017]段载明:“1.本发明所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可以匹配各种转向器,均可起到主动转向的效果,在汽车低速时减小转向系角传动比,从而减小低速大角度转向时转向盘转角范围,增强低速转弯灵活性;

在汽车高速时增大转向系角传动比,从而降低转向盘灵敏度,增强高速行车稳定性。

”第[0019]段载明:“3.本发明所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采用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具有很宽的传动比选择范围,单级传动比范围从6到119,方便电机的选择以及与整车的匹配。

”第[0057]段载明:“参阅图2与图12,所述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49是本发明所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中的核心部件,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49包括有输入部分、伺服电机部分、中间轴部分、偏心轴部分、针齿圈部分、输出部分、壳体部分、电磁离合器31、1号内六角螺栓29、15个2号内六角螺栓42。

”第[0106]段载明:“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所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可实现主动转向。

由电机控制的新增的自由度可以给转向器提供一个叠加的转向角,电机故障时,电磁离合器自动断开连接,保证此时方向盘能够直接对转向器输入,控制汽车转向。

针对转向系统提出了一种新型的、可靠的、紧凑的转向系统方案。

” (三)被诉决定的相关情况 关于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左下栏第9行至第3页右上栏第13行,图1):包括转向装置14和转向助力系统,所述转向助力系统包括电动机38、主齿轮36和从动齿轮34组成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主动锥形齿轮22和从动锥形齿轮20组成的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相当于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所述电动机38通过圆柱齿轮减速器总成与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连接,所述转向装置14与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连接。

所述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包括转向器壳体(从图1可以看出),在转向器壳体内设有互相啮合的主动锥形齿轮22和从动锥形齿轮20,转向装置14中转向轴12与从动锥形齿轮20连接,齿轮轴24(相当于主动齿轮轴)一端带有主动锥形齿轮22,转向轴12(相当于从动齿轮轴)上设置有从动锥形齿轮2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采用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替换齿轮减速器总成,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轴套、主体和壳体,在所述壳体内设置有输出销盘,在所述输出销盘的中心设置有连接孔,所述主动齿轮轴的一端穿入连接孔与输出销盘连接。

(2)所述转向操纵系统与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啮合,从动齿轮轴上还设有转向蜗轮,所述转向操纵系统包括转向蜗杆和花键输入轴,所述花键输入轴的一端穿入转向蜗杆一端的孔内,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所述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所述锥齿轮与所述从动齿轮啮合,所述转向蜗杆与所述转向蜗轮啮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输出扭矩。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7-0022]、[0045-0078]、[0098-0103]段,图2-11),其中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49包括两个输入端和一个输出端,转向盘47的输入控制一个输入端,电机28的输入控制另外一个输入端,其中电机28连接5号齿轮30和6号齿轮23组成的齿轮减速器总成,齿轮减速器总成通过中间轴26、离合器31以及偏心轴18与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连接,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连接4号齿轮41和3号齿轮3组成的齿轮总成,将动力传递给转向小齿轮轴1,小齿轮轴1的输出端连接转向器51,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针齿架空心轴14(相当于输入轴套)、主体、中部壳体11和下部壳体4构成的壳体部分,壳体部分内设有4号齿轮41(相当于输出销盘),在4号齿轮41的中心设置有花键连接孔(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9),输出机构支架轴46的一端穿入花键连接孔与4号齿轮41连接。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传递电机的动力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该摆线针轮式传送机构具有很宽的传动比选择范围,且可与多种类型的电动助力转向进行匹配。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这种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用其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以达到提高输出扭矩的目的。

当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主动锥形齿轮22的主动齿轮轴24的一端穿过花键连接孔。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使转向轴12与从动锥形齿轮20啮合以将动力传递给转向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方向盘和转向轴之间通常会采用传动结构进行动力传递,而蜗轮蜗杆结构、带花键的轴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传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蜗轮设置在对比文件3的转向轴12上,并采用花键轴穿过蜗杆使其与蜗轮啮合,而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所述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两个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布置。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非显而易见;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创造性判断的核心是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应当立足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则说明发明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非显而易见,则说明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围绕“是否显而易见”的问题,一般遵循“三步法”的判断原则: 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第二步,确定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整体中产生的作用、功能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发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是建立在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的基础之上。

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在准确理解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

确定现有技术中的某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应当重点考量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同时,鉴于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事实基础,故在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时,不能仅局限于区别技术特征自身固有的性能,而应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整个技术方案产生的影响。

第三步,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

申言之,现有技术如果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就意味着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同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获得所要求保护的发明。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其一,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或惯用手段;

其二,区别技术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现有技术的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其三,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另外,在第三步的判断中还应当注意如下五个方面的问题:(一)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是指该普通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能否产生改进的动机,而不是在知晓发明的技术方案后再去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加以改进的可能性。

发明的技术方案一旦形成,其可能被认为完全可以从某些已知的事物出发,仅需经由一系列非常简单的步骤、手段即可推导出来。

事实上,这种分析推导是在已经知晓发明的技术方案之后再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去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改进的可能性、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改进,属于带着事后的眼光而非立足于申请日前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去评价一项发明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如此一来便容易产生“所申请的发明不过如此”的后见之明的判断误区。

(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当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非抽象的想法或一般的研究方向。

仅仅依据想法或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即认为现有技术给出启示,往往隐含后见之明的判断风险。

(三)分析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应当立足于现有技术整体,对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加以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能够从现有技术整体获得哪些技术启示。

(四)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其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教导了对该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方向,则可以作为认定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改进动机的考量因素。

(五)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两篇或多篇现有技术文献结合从而得到发明的技术方案,应当分析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引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技术问题是否存在合理的成功预期。

如果无法预见结合后将产生的结果,则通常不具有将两者进行结合的动机。

尤其是,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与其整体技术方案密不可分,难以将其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并结合到另一个以完全不同方式工作或运行的现有技术方案中;

又或者,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需要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较为繁复的改动,而非仅需要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形成,则应认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篇或多篇现有技术文献结合从而得到发明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均认为,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均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第一项区别技术特征为“采用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替换齿轮减速器总成,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轴套、主体和壳体,在所述壳体内设置有输出销盘,在所述输出销盘的中心设置有连接孔,所述主动齿轮轴的一端穿入连接孔与输出销盘连接。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传递电机动力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具有很宽的传动比选择范围,且可与多种类型的电动助力转向进行匹配,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用其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以达到提高输出扭矩的目的。

当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主动锥形齿轮22的主动齿轮轴24的一端穿过花键连接孔。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的上述论证理由,本院认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

首先,关于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

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2]段、第[0017]段、第[0019]段、第[0106]段所记载的内容,“汽车转向系统在汽车行驶安全性与驾驶体验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传统的汽车转向系统的传动比是定值,使用过程中转向系统的传动比无法改变,存在轻与灵的矛盾,即力传动比越大,转向越轻,但角传动比也越大,表明转向不灵敏。

传统的汽车转向系统只能折中选择一个比较合适的固定值传动比……”;

“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固定传动比转向系统轻与灵的矛盾,提供一种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可变传动比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

“本发明所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可以匹配各种转向器,均可起到主动转向的效果,在汽车低速时减小转向系角传动比,从而减小低速大角度转向时转向盘转角范围,增强低速转弯灵活性;

在汽车高速时增大转向系角传动比,从而降低转向盘灵敏度,增强高速行车稳定性”;

“本发明所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采用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具有很宽的传动比选择范围,单级传动比范围从6到119,方便电机的选择以及与整车的匹配”;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所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可实现主动转向。

由电机控制的新增的自由度可以给转向器提供一个叠加的转向角,电机故障时,电磁离合器自动断开连接,保证此时方向盘能够直接对转向器输入,控制汽车转向。

针对转向系统提出了一种新型的、可靠的、紧凑的转向系统方案。

”由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在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为汽车主动转向系统提供可变的角传动比,克服传统汽车转向系统因为只能折中选择固定值的传动比而造成的转向轻与灵之间的矛盾。

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所起的作用,则是为了增大主动齿轮轴7的输出扭矩。

具体而言,由于电动机1转速高而扭矩低,通过所述的摆线针轮减速器将助力传递到主动齿轮轴7,降低转速进而增加扭矩。

可见,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在对比文件2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摆线针轮减速器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

其次,关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

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57]段所记载的内容,“参阅图2与图12,所述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49是本发明所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中的核心部件,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49包括有输入部分、伺服电机部分、中间轴部分、偏心轴部分、针齿圈部分、输出部分、壳体部分、电磁离合器31、1号内六角螺栓29、15个2号内六角螺栓42。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摆线针轮减速器被明确限定为“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轴套(15)、主体(16)和壳体(17),在所述壳体(17)内设置有输出销盘(18),在所述输出销盘(18)的中心设置有花键连接孔(19),所述主动齿轮轴(7)的一端穿入花键连接孔(19)与输出销盘(18)连接。

”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摆线针轮减速器,在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

前已述及,判断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应当立足于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能够从现有技术整体获得哪些技术启示。

既不应孤立地看待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某一项技术特征,而不考虑该技术特征在该现有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也不应将发明中某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直接、简单地套用到现有技术方案的该项特征上,而不考虑该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方案中是否客观存在。

如果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与其整体技术方案密不可分,难以将其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并结合到另一个以完全不同方式工作或运行的现有技术方案中,则应认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产生将两者加以结合的动机。

由于本申请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所起的作用,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齿轮减速器(34、36)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即降低从动齿轮34所在轴的转速)亦不相同,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看到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不会产生将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替换成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进而获得本申请的摆线针轮减速器的改进动机。

退一步而言,即使如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所认为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替换成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的技术启示,因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与本申请的摆线针轮减速器的结构差异明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将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之结构改造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摆线针轮减速器之结构。

前已述及,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当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一般的研究方向。

进而,如果普通技术人员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需要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较为繁复的改动,而非仅需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即可完成,则应认为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看到该现有技术时不会产生将之与其他现有技术相结合以形成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的动机。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摆线针轮减速器的结构、部件组成和连接关系给出了明确限定,而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与本申请的摆线针轮减速器的结构差异明显,亦即二者的技术手段存在明显不同,故即使不考虑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传动机构与本申请的摆线针轮减速器在各自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看到对比文件2时最多只能产生将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的抽象思路,但并不足以在这一抽象思路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将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的结构改造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摆线针轮减速器之结构的动机。

综上,鉴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摆线针轮减速器与对比文件2中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在各自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特别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摆线针轮减速器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在结构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看到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既不会产生将该对比文件中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的动机,也无法形成将对比文件2的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结合到对比文件3中并改造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摆线针轮减速器之结构,故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1运用到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这种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用其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以达到提高输出扭矩的目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均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第二项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转向操纵系统与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啮合,从动齿轮轴上还设有转向蜗轮,所述转向操纵系统包括转向蜗杆和花键输入轴,所述花键输入轴的一端穿入转向蜗杆一端的孔内,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所述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所述锥齿轮与所述从动齿轮啮合,所述转向蜗杆与所述转向蜗轮啮合。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为使转向轴12与从动锥形齿轮20啮合以将动力传递给转向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方向盘和转向轴之间通常会采用传动结构进行动力传递,而蜗轮蜗杆结构、带花键的轴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传动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将蜗轮设置在对比文件3的转向轴12上,并采用花键轴穿过蜗杆使其与蜗轮啮合,而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所述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两个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布置。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的上述论证理由,本院认为: 首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内容主要涉及汽车转向操纵系统和转向助力系统。

该区别技术特征事实上包含了较多技术特征,既包括了蜗轮蜗杆机构和螺旋伞齿减速机构,还包含了两个机构的具体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汽车转向操纵机构和转向助力机构及连接方式均不同。

于此情形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如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则有义务提供关于本领域的相关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论有失空泛。

原审法院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前述论断,亦不足以令人信服。

其次,前已述及,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与其整体技术方案密不可分,难以将其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并结合到另一个以完全不同方式工作或运行的现有技术方案中,则通常应认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技术问题不存在合理的成功预期,进而应认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具备将现有技术加以结合得到所要求保护发明的动机。

虽然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一致,但根据对比文件3附图1公开的部件12、14、16及18的位置及配合关系可知,对比文件3的汽车转向操纵系统属于齿轮齿条式转向系统,助力系统则是通过转向轴12上的从动锥形齿轮20直接将助力传递到转向轴12上,继而由转动轴12带动位于其下方的齿轮16转动,进而由齿轮16带动齿条18左右平移运动实现转向功能。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转向操纵系统和助力系统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操纵系统部分系通过花键输入轴的一端穿入转向蜗杆一端的孔内,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从动齿轮轴上的转向蜗轮与转向蜗杆啮合,进而转向蜗杆带动转向蜗轮转动;

助力系统则是通过锥齿轮6和从动齿轮9组成的螺旋伞齿减速器将助力直接传递到从动齿轮轴8上。

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汽车转向操纵系统和助力系统之各部件结构、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配合关系,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的差异。

特别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从动齿轮9作为从动齿轮轴组件的部件之一是设置在螺旋伞齿减速器上,而对比文件3中的从动锥形齿轮是直接设置在转向轴12上;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从动齿轮轴上设置有转向蜗轮,而对比文件3中没有转向蜗轮。

这就意味着,如果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汽车转向操纵和助力系统更替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汽车转向操纵和转向助力系统,将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投入较为繁复的劳动,这显然已经超出“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布置”的认知范畴。

而且,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对比文件3并未进一步指明在该对比文件已公开的转向操纵和转向助力系统的基础上,可以将之进一步改造为由诸多相互紧密依存、协同配合的区别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汽车转向操纵系统和助力系统(即区别技术特征2),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看到对比文件3时,难以产生将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齿轮齿条式转向操纵和转向助力系统改造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转向操纵和转向助力系统的动机。

综上,鉴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转向操纵系统及转向助力系统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转向操纵系统及转向助力系统在结构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且二者的工作运行方式、运行机理亦明显不同,故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汽车转向操纵及转向助力系统改进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汽车转向操纵及转向助力系统,不属于仅需要通过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布置即可获得的情形。

在对比文件3没有进一步给出关于上述改进之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无法产生将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汽车转向操纵及转向助力系统改进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汽车转向操纵及转向助力系统的动机。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布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纪国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亦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纪国庆的复审申请,应当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2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8328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纪国庆就申请号为201510622920.1、名称为“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3号 案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常规技术手段 涉案专利 “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10622920.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2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8328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申请号为201510622920.1、名称为“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纪国庆的诉讼请求。

第183286号复审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判断标准;

2.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

申言之,现有技术如果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就意味着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同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获得所要求保护的发明。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其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或惯用手段;

其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现有技术的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其三,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另外,在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判断中还应当注意如下五个方面的问题:(一)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是指该普通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能否产生改进的动机,而不是在知晓发明的技术方案后再去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加以改进的可能性。

(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当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非抽象的想法或一般的研究方向。

仅仅依据想法或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即认为现有技术给出启示,往往隐含后见之明的判断风险。

(三)分析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应当立足于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加以综合分析,对现有技术进行整体把握,在此基础上分析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看到该现有技术时能够获得哪些技术启示。

既不应孤立地看待其中的某一技术特征,不考虑该项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实际所起的作用,生硬地将其与专利中的某项技术特征进行对应;

也不应将专利中某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直接、简单地套用到现有技术的特征上,而不考虑该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客观存在。

(四)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其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教导了对该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方向,则可以作为认定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具有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起点作进一步改进动机的考量因素。

(五)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两篇或多篇现有技术结合从而得到发明的技术方案,应当分析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引入区别技术特征达到解决技术问题的目标,是否存在合理的成功预期。

如果无法预见结合后将产生的结果,则通常不具有将两者进行有目的结合的动机。

尤其是,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与其整体技术方案密不可分,难以机械地将其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再结合到另一种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工作或运行的现有技术中,或者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需要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较为繁复的改动,而非仅需要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形成,则应认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看到现有技术时不会产生将相关现有技术加以结合形成所要求保护发明的动机。

2.当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包含了较多技术特征,且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机械结构、部件连接方式存在明显不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授权确权部门,如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有义务提供关于本领域的相关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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