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开放路旧107国道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苑综合楼**楼**02。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321号民事裁定;
二、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错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其错列案由导致本案级别管辖错误。
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虽列案由为侵害商标权,但是诉求中体现的是要求判令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核心事实是“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的产品型号及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冲突,公众混淆了产品的提供者,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所以,就本案而言,从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及事实陈述来看,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管辖权的适用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显然排除在外,所以本案应当移送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对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保留追究对方损害我公司商誉权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中,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显示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
本院认为,本案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中明确有判令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较为妥当。
在两个案由并列的情形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法院管辖权并无不当。
况且,即使以不正当竞争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亦符合该条解释的规定。
至于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诉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并最终做出评判。
综上,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至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