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双喜,男,汉族,199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明超,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彩,女,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双喜、王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魏双喜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私自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对外销售;
被告人王彩参与部分白酒的洗瓶、灌装、装卸事宜;
2020年8月25日,民警在北京市永乐店镇后营村160号被告人魏双喜的租住地查获已灌装好的38°舍得白酒90瓶、38°舍之道白酒48瓶、52°五粮液白酒6瓶、53°贵州茅台酒6瓶和43°贵州茅台酒6瓶及酒瓶、压盖机等包材和作案工具,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2082元;
另经核实,被告人魏双喜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同时认定被告人魏双喜具有主犯、坦白情节,被告人王彩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双喜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彩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双喜、王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魏双喜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双喜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双喜、王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魏双喜之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考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宜被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魏双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双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气泵、压盖机、打孔机、白酒等物品,予以没收。
四、从扣押在案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中提取人民币五万元用于冲抵被告人魏双喜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