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1刑更8293号罪犯袁旭龙,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
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浙0782刑初8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旭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袁旭龙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浙07刑终6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9月3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认为,罪犯袁旭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旭龙本次考核期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共计10个月,已实际服刑1年11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袁旭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旭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