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448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桂兴旺鞋厂,住所地广东省。
投资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桂兴旺鞋厂(以下简称桂兴旺鞋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兴旺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爱携公司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桂兴旺鞋厂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桂兴旺鞋厂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桂兴旺鞋厂赔偿爱携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4,100元);
4.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爱携公司撤回第1、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爱携公司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
祥田公司自创立“达芙妮/DAPHNE”品牌之日起,就开始在鞋类产品上大量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推广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
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并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祥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授权给爱携公司使用,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桂兴旺鞋厂在拼多多商城平台上开设“桂兴旺女鞋专营店”店铺,店内有关于“达芙妮”品牌的产品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达芙妮”品牌。
爱携公司对桂兴旺鞋厂经营店铺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爱携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为此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希望法院支持爱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兴旺鞋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惠东县大岭镇桂兴旺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9,000元;
二、驳回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
由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惠东县大岭镇桂兴旺鞋厂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姚 颖书 记 员 林天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