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欧嘉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城中路99号三区3幢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淑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登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拉姆·坎特兹由瓦。
上诉人永康市欧嘉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7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的重大涉外案件。
本案为一起涉外商标民事案件,案情复杂,故本案应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713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奉化市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12]70号)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审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诉讼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