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1刑更8398号罪犯刘贤权,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住忠县。
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贤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因违反缓刑考验期监管规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浙0782刑执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11月27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贤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贤权本次考核期为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共计1年7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贤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贤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