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6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一家人购物中心,住,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中华大道富亿**商铺/div>投资人:李辉,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宜城市一家人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宜城市一家人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7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产品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城市一家人购物中心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湖北省宜城市大河东海清百货店,经营者是范宜新,应追加湖北省宜城市大河东海清百货店和该店经营者范宜新为被告,而答辩人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销售剃须刀只是想让店铺的货品比较齐全,并不靠销售剃须刀盈利且仅放置了三个涉案产品,出售数量少,不会给被答辩人带来多大损失;
3.被答辩人维权方式存在问题,应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4.答辩人没有恶意侵权,不存在明知侵犯他人商标而故意侵犯的行为。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IYCO飞科”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FI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7月3日,原告代理人史卫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号的一处名为“天成购物中心”的店铺内,用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FIYCO飞科FS711”字样的价格为68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后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所购剃须刀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FI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宜城市一家人购物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李辉,经营场所湖北省宜城市中华大道富亿**商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大河东·海清百货”销售清单原件及宜城市大河东海清百货店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经营者为范宜新的宜城市大河东海清百货店。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销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供货商的合法签章,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不能反映供货商法律主体名称;
对工商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及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销售者,被告宜城市一家人购物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单据及供货商的经营信息。
本院认定被告作为末端的销售者,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一家人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