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知民初308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集凤镇陶陶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中江县集凤镇中广路**。
经营者:周世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琼(周世涛之妻),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控股公司)与被告中江县集凤镇陶陶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陶陶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梁冰,被告陶陶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周世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控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TCL品牌创立于1981年。
2007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排名中,TCL位居第五,获“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的荣誉。
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单,成为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1999年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三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共同前往被告店铺,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公证员对相关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保全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王”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陶陶电器经营部辩称,被告出售的是TCt的电视,是从中江县城购得,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
店铺地处乡镇,规模也小。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3号、第1284号、第1285号公证书和《商标授权委托书》,拟证明TCL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商标注册人,2020年2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
第二组:关于原告品牌知名度的证据,拟证明“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关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第三组:(2020)川国公证字第9084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箱及电视机1台、座架2个,销售单1张以及说明书和遥控器。
产品外包装正反面、双侧面、底部以及电视机屏幕下方都印制有“TCt牌”的标识。
包装箱上印制的生产厂家为“广州惠晨电子有限公司”。
第四组:购买产品的票据1张。
被告对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也认可被诉侵权电视机是被告出售。
但认为电视机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法院判决主文截图,拟证明其店铺面积小,被告文化水平低,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判赔仅1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店铺面积应提交房产证予以证明;
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
判决截图不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可以提供很多法院判决2-3万的判例。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视机,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视机,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27年1月6日。
2018年2月2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800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视机,有限期至2028年2月20日。
经长期宣传和使用,TCL品牌在同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1999年1月5日,“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三件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12日四川省成某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申浩(成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集凤镇中广街43、45、47号的“美的、创维专卖店”店铺,并在该店铺购买“TCt牌”电视机一台,该店工作人员出具号码为0005651的金额为350元的《中江县集凤宏发电器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店招、经营情况及购买支付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离开购物现场后,对所购电视机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9084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营业执照照片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周世涛,名称为中江县集凤镇陶陶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为中江县集凤镇镇中广街** 审理过程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箱1个,包装箱内有电视机1台、座架2个,销售单1张以及说明书和遥控器。
包装箱外包装正反面、双侧面、底部以及电视机屏幕下方都印制有“TCt牌”的标识,“TCt”的t上部一横较正常字体短,下部一勾刻意向右拉长。
包装箱上印制的生产厂家为“广州惠晨电子有限公司”,电视机背面印制有“日本Panrsorinc株式会社广州松十电子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
被告陶陶电器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经营者为周世涛,经,经营场所为中江县集凤镇镇中广路**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电信业务办理。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3号、第1284号、第1285号、第1286号公证书和《商标授权委托书》,《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5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银狐A71畅销型号》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2020)川国公证字第90845号公证书,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商标注册人,原告TCL控股公司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后,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被告陶陶电器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出售的被诉侵权电视机,使用了“TCt牌”标识,该标识字体较大,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TCt牌”中的“”并非通常惯用字体,显著性较强,且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故“TCt牌”与该商标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电视机使用的“TCt牌”中t上部一横较正常字体短,下部一勾刻意向右拉长,整体结构与权利人的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商标构成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被诉侵权电视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陶陶电器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陶陶电器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电视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陶陶电器经营部还抗辩称被诉侵权电视机从他人处购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陈述相关票据也未加盖他人印章,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电视机的提供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TCL控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系销售行为侵权,并非源头侵权,经营,经营场所位于乡镇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虽仅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证据,但原告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江县集凤镇陶陶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出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江县集凤镇陶陶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江县集凤镇陶陶电器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