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2执8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宝瑞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新开路**。
经营者:吴瑞瑞,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宝瑞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宝瑞眼镜店向本院交款30000元,其中29466元发还给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剩余534元在本院转为执行费。
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等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