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晋0109刑初730号被告人李伟,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
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2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通过非正常渠道低价收购飞天茅台酒5箱(收购价格每箱人民币10200元,以下币种相同)、青花三十年汾酒2箱(收购价格每箱人民币1800元)。
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丽华北街“晟鑫烟酒便利”店内分3次将其收购的5箱飞天茅台酒和2箱青花三十年汾酒销售给被害人吉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600元,获利人民币18000元。
经认定,涉案酒类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李伟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食药环侦大队投案,并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李伟主动退赔给被害人吉某某72600元(含其获利的18000元),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名片复印件、收据及支付凭证、接受证据清单、移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害人吉某某提交的贵州茅台酒25瓶,青花汾酒30年8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