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213号 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24576U。
法定代表人:郑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华宝气筒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L55R5M。
经营者:林振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华,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华宝气筒厂(以下简称华宝气筒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宝气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明门公司名称为“摇椅”(专利号ZL20081014××××.2) 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被告赔偿明门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荷兰商伍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轮公司)自成立,就专注于摇椅等婴幼儿产品的设计研发及改良。
伍轮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摇椅”,专利号为“ZL20081014××××.2”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
伍轮公司与明门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并约定:合作期间内,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明门公司可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摇椅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涉案专利从研发设计、申请到授权耗费了专利权人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宝气筒厂答辩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即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经理向案外人永康市大欧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潇奔购买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没有生产能力,在阿里巴巴的宣传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能力和范围有限,不能以过高标准要求其对产品是否侵权进行查询,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善意的。
三、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不合理,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原告同时起诉多个销售者,开支存在重叠,不能重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6日,伍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摇椅”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专利号为ZL20081014××××.2,专利人交纳了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后,伍轮公司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明门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
2020年3月20日,伍轮公司与明门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约定伍轮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明门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摇椅包含一基架用于放置于地板上以及一支撑件具有一支撑表面用以支撑一婴儿或一孩童,其中该支撑件是借由一轴承可旋转地与该基架连接,该轴承的旋转轴是在往上的方向倾斜;
以及将该轴承的旋转轴与该基架用以放置的地板平面之间不相垂直,使该支撑件可在横向方向摆动;
该支撑表面自一较高部延伸至一较低部,且其中该轴承连接于该支撑件的邻近该支撑表面的较低部;
所述座椅在支撑一婴儿或一孩童之后的重心是在轴承的旋转轴的下方,以使得座椅被推离平衡时,座椅可侧向地前后摆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可自由旋转地与该基架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承连接于该基架的邻近该基架的一水平边缘处,该轴承的旋转轴通过该基架中心的垂直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在其一般位置实质自该轴承在一往上朝向通过该基架的中心的垂直轴倾斜。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承连接的该支撑表面的较低部至该基架所放置的地板平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0厘米。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实质上呈壳状。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包含一安全带或缓冲杆,用于将一孩童维持在该支撑表面上的位置。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承包含一管部及一轴件,该管部一端连接至该基架与支撑件其中一者,该管部另一端呈开放,该轴件一端连接至该基架与该支撑件另一者,该轴件可旋转地设置于该管部。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件可在轴向位移出该管部,以致于该支撑件可自该基架分离。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摇椅摆动位移的侧向振幅是借由挡件朝两侧限制。
12.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承连接的该支撑表面的较低部至该基架所放置的地面平面之间的距离小于20厘米。
2019年10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开设在1688网络平台上“永康市华宝工贸有限公司”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该店铺联系方式中写有“联系人:林洪宇(销售部总监)……移动电话137××××4648”,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永康厂家直销婴儿摇椅摇篮宝宝安抚躺椅摇摇椅哄睡摇篮床儿童哄宝”显示价格为228-268元,成交0,评价3。
该链接项下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同时写有“品牌:华宝”、“厂家直销、一件起批”字样,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多件。
公证过程中,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产品3件,支付684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4760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取“安能物流”包裹一件,三件货物外包装分别贴有号码为“×××1”、×××2”、×××03”。
随后随机打开一件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管。
剩余两件包裹由当事人自行领走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760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店铺名为“永康市华宝工贸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经营者系华宝气筒厂。
又查明,2020年6月22日,华宝气筒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洪宇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手机微信部分聊天记录的保全证据公证。
林洪宇将其本人所有和使用的手机(手机号为137××××4648)交予公证处检查并拍照,公证过程为:登陆该手机微信,显示微信号为“lhylhyl”,微信名称为“@A林--永康市华宝气...”,在该微信中搜索电话号码“×××79”,显示一微信用户,该用户微信名称为“wywxy3899”,昵称为“大欧工贸”,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0日,“lhylhyl”向“大欧工贸”发送摇摇椅图片,并称“1件,有货吧”,“大欧工贸”回复“有的”。
2018年11月21日,“大欧工贸”:“你要过来不?
”“lhylhyl”:“要”。
同日,“lhylhyl”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支付150元。
2018年12月14日,“lhylhyl”称:“在”“灰色的要1个”,“大欧工贸”称“不在厂里”。
2018年12月16日,“lhylhyl”称“帮我带一个”“上午忘记发你了”。
“大欧工贸”回复称“你发哪里去啊”“明天我这里帮你发发掉好了”。
“lhylhyl”称“我今天要发掉的”“明天要收到”。
2018年12月17日,“大欧工贸”:“今天要过来拿不”,“lhylhyl”:“要”“在工厂吗”“等下现在没空”,“大欧工贸”:“恩”。
同日,“lhylhyl”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支付150元。
2019年1月8日,“lhylhyl”:“紫罗兰一个”、“有货吧“,“大欧工贸”:“出去了紫色的放门口的”,随后“lhylhyl”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支付150元。
2019年1月9日,“lhylhyl”:“灰色一个”,“大欧工贸”发送摇摇椅图片一张,“lhylhyl”称“是的”,随后“lhylhyl”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支付150元。
2019年1月17日,“lhylhyl”:“深灰色一个”,“大欧工贸”:“哦,我工厂搬了明天发你位置”。
2019年1月20日,“lhylhyl”:“记得发我定位”、“灰色还要一个”,“放门口吧”,并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支付150元。
2019年1月22日,“lhylhyl”:“有货吗”,“帮我发一台”,“我给你地址”,“大欧工贸”:“190”,随后“lhylhyl”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190元,并列出了收货人的地址,“大欧工贸”回复了发货单号。
2019年3月22日,“lhylhyl”:“宝蓝色一个”、“有吗”,“大欧工贸”:“你爸拿走了”,,随后“lhylhyl”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150元,“大欧工贸”称“以后零售170的价格”。
2019年4月10日,“lhylhyl”前往“大欧工贸”发送的定位地址,并称“深灰色一个”,同时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170元。
2019年10月11日,“lhylhyl”:“塑料底座灰色3台有货吗”,“大欧工贸”:“有的”,“lhylhyl”:“去哪里拿货”,“大欧工贸”:“还是家具市场在这里啊”并发送了定位。
“lhylhyl”:“帮我拿下来吗”“我就不上去了”,“大欧工贸”:“好我先帮你装起来”,“lhylhyl”:“到楼下了”,并向“大欧工贸”微信转账450元。
对此,浙江永康市公证处出具(2020)浙永证内字第2700号公证书。
2020年6月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电话号码“×××79”对应的用户为胡潇奔。
胡潇奔系永康市大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再查明,明门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许可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1014××××.2“摇椅”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明门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2的保护范围。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该支撑件可自由旋转地与该基架连接”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中自由旋转为支撑件旋转过程中无障碍,即使如原告所说在一定角度范围内旋转,在其转动过程中也是自由的,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自由旋转”。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中“自由旋转”不应限制旋转角度,限制角度后的旋转不能称为自由旋转。
施力后,被控侵权产品仅在一定角度范围内可自由旋转,具有对婴儿的安全保护作用,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该支撑件可自由旋转地与该基架连接”,同时说明书【0019】、【0022】段记载“该座椅2可于基架1上自由地旋转”,“将座椅2推离平衡时,座椅2将可侧向地前后摆动。
较佳地,座椅2摆动位移的横向振幅可朝向两侧限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上下文以及前述座椅摆动位移的相关描述可知,座椅与基架连接后,座椅可于基架上自由旋转,座椅摆动是通过座椅在基架上旋转实现的。
若实现座椅摆动位移受限制可对座椅在基架上的旋转范围进行限制,而座椅摆动位移受限制为其中一种较佳实施例,可见涉案专利“自由旋转”包含在一定范围内受限的旋转。
因此,权利要求2所述“该支撑件可自由旋转地与该基架连接”包含支撑件与基架连接后在一定范围内摆动位移受限的自由旋转的情形,对于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撑件与基架连接,通过支撑件旋转可推离平衡位置从而在一定角度范围内摆动。
支撑件摆动位移受到基架上设置的挡件限制,虽摆动位移受限,但支撑件与基架连接后能在一定范围内自由旋转。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该支撑件可自由旋转地与该基架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081014××××.2的“摇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自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该店铺中对侵权产品进行了上架展示,故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在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了侵权产品系“厂家直销一件起批”宣传用语,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等,但被告否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在店铺中宣传其为制造商,但若其提交了充分反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的,则不应认定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被告销售人员林洪宇通过微信与永康市大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潇奔联系,在微信聊天中通过图片确定具体产品,沟通产品价格,并通过自提或代发货的方式获取侵权产品,该证据体现了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该交易模式符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和市场交易习惯。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律师费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华宝气筒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1014××××.2的“摇椅”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华宝气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永康市华宝气筒厂负担4470元,由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
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华宝气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