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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566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66号 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125613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8276027A,,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第三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乔耀兵,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68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诉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福斯特在法定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福斯特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1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帕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被告福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治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帕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41065××××.9号、名称为“一种管接头连接结构及采用该结构的管接头”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alibaba.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被告福斯特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许诺销售网页;

5.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帕斯公司系从事管道流体输送技术的专业供应商。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康帕斯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管接头连接结构及采用该结构的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141065××××.9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年2月1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康帕斯公司将涉案专利技术进行研发生产,将专利技术直接转化为产品。

因本产品结构设计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一致好评。

原告康帕斯公司发现,被告福斯特公司于本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大批量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alibaba.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康帕斯公司经申请公证保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福斯特公司购买了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福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对原告拥有的发明专利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福斯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alibaba.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福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康帕斯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康帕斯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断开,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福斯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因原告康帕斯公司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故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本案不再涉及。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康帕斯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福斯特公司对是否实际支出该费用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应与其他关联案件分摊维权费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1065××××.9、名称为“一种管接头结构及采用该结构的管接头”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日,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9年1月30日,专利权人变更名称为康帕斯公司。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十项权利要求,康帕斯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6、9。

权利要求1为:一种管接头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管接头连接结构包括接头管(1)和锁紧螺盖(2),锁紧螺盖(2)伸入与接头管(1)通过螺纹(11、21)可拆卸式连接,锁紧螺盖(2)伸入接头管(1)的右端部内圈设置有外扩的第一环形斜面(22),第一环形斜面(22)上设置有金属开口卡环(3),金属开口卡环(3)的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22)开口处的直径,金属开口卡环(3)的左端部的外圈设置有与第一环形斜面(22)相匹配的第二环形斜面(32),金属开口卡环(3)的内圈至少设置有一道环形刀刃(31);

所述的接头管(1)内圈设置有锁紧凸环(12),锁紧凸环(12)的右侧设置有环形槽(13),环形槽(13)内设有凸出环形槽(13)设置的密封圈(5);

在锁紧螺盖(2)与接头管(1)旋紧时,金属开口卡环(3)的右端与所述的锁紧凸环(12)相抵,金属开口卡环(3)压缩容置在第一环形斜面(22)上,环形刀刃(31)收紧咬紧所需连接的管道(10)。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接头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环形刀刃(31)为两道,两道环形刀刃(31)分别设置在金属开口卡环(3)的左端部和右端部的内圈。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接头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在密封圈(5)右侧,接头管(1)内圈的内圈设置有管道(10)的限位凸环(14)。

权利要求6为:一种直管接头,其特征在于:该管接头两端至少有一端采用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管接头连接结构。

权利要求9为:一种三通管接头,其特征在于:该管接头三端至少有一端采用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管接头连接结构,所述的接头管(1)呈T型结构。

该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管接头连接结构包括接头管1和锁紧螺盖2,锁紧螺盖2伸入与接头管1通过螺纹11、21可拆卸式连接。

如图5所示,所述的锁紧螺盖2的左侧端设置有四角螺母23,在四角螺母23的四个角部轴向设置有摩擦条24。

所示的锁紧螺盖2伸入接头管1的右端部内圈设置有外扩的第一环形斜面22,第一环形斜面22上设置有金属开口卡环3。

第【0028】段记载:本发明在使用的时候,锁紧螺盖2与接头管1旋紧,金属开口卡环3的右端与所述的锁紧凸环12相抵,金属开口卡环3压缩容置在第一环形斜面22上,环形刀刃31收紧咬紧所需连接的管道10。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自带的华为手机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截屏操作:点击通讯录中“福斯特”(昵称:江)的微信名查看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自报姓名为江翔。

2019年1月8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翔选购名称为等径对接(规格DN100)、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管夹(规格DN63-M8)、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的产品各2个,包括运费共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76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将货物寄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严女士),并要求开具收货人为严女士个人的购货发票。

2019年1月9日,江翔在微信聊天中反馈的运单详情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74531500。

2019年1月10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江翔选购名称为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e32-De25)的产品1个,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00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催问对方前批货物的购货发票,对方回答只能公对公开票,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对方开具购货单位为“杭州欧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票。

2019年1月10日,江翔反馈的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90245671。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572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平台,批发网官网”,搜索进入“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店页面载明: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专注于压缩空气、惰性气体、真空及氮气等流体管道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安装为一体的技术型企业……。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该网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流体输送技术研发;

压缩空气输送的管材、管件及阀门的生产销售……。

点击“产品中心”查看产品分类,并点击“铝合金内螺纹异径三通压缩空气管道设计安装销售于一体高新厂家”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1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N40,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0件可售;

点击“铝合金快速转换接头空气压缩管道专用配件惰性气体管道”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0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E25-32,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件可售。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登录阿里旺旺与福斯特公司人员进行联系。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福斯特公司官网,并点击进入“产品中心”浏览了相关页面。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并在《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进行签字,对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后,将部分内装商品连同顺丰速运面单及签字后取得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装入原包装箱,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制有福斯特公司中英文名称、网址及服务热线电话,并标注有“FSTpipe及图”标识,内装名称为等径对接(规格DN100)、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管夹(规格DN63-M8)、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的产品各1个,及加盖有福斯特公司出货专用章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单号为764674531500的顺丰速递面单一份。

康帕斯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实物中的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福斯特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双方确定以上述产品中的等径对接(规格De25)产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康帕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9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福斯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锁紧螺盖伸入与接头管通过螺纹可拆卸式连接”及“锁紧螺盖伸入接头管的右端部内圈设置有外扩的第一环形斜面”不构成等同,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及“锁紧凸环”。

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

另查明,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康帕斯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1065××××.9、名称为“一种管接头结构及采用该结构的管接头”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康帕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康帕斯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以权利要求1、2、4、6、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相同或等同,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斯特公司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锁紧螺盖伸入与接头管通过螺纹可拆卸式连接”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康帕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锁紧螺盖通过接头管的外螺纹与接头管进行连接,与涉案专利限定的锁紧螺盖伸入与接头管通过螺纹可拆卸式连接构成等同。

福斯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中锁紧螺盖与接头管的连接方式虽然均能够实现连接的功能,但从效果上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使用更加方便的效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锁紧螺盖伸入与接头管通过螺纹可拆卸式连接”,即锁紧螺盖伸入接头管内,二者之间通过螺纹可拆卸式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锁紧螺盖套接在接头管上,接头管伸入锁紧螺盖通过螺纹可拆卸式连接。

虽然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中锁紧螺盖与接头管的位置不同,但均是通过螺纹实现二者可拆卸式连接,二者位置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

故将锁紧螺盖伸入接头管抑或将接头管伸入锁紧螺盖,属于位置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锁紧螺盖伸入与接头管通过螺纹可拆卸式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锁紧螺盖伸入接头管的右端部内圈设置有外扩的第一环形斜面”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康帕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第一环形斜面设置在锁紧螺盖的右端部,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锁紧螺盖的左端部,但其设置的具体位置是由于螺纹的连接方式决定的,二者功能效果上一致,构成等同。

福斯特公司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环形斜面的功能效果一致,但其与其他特征结合的整体效果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锁紧螺盖伸入接头管的右端部内圈设置有外扩的第一环形斜面”,即第一环形斜面设置在锁紧螺盖伸入接头管的右端部内圈,其作用是用于容置金属开口卡环。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锁紧螺盖套接接头管的左端部内圈设置有第一环形斜面,该斜面用于容置金属开口卡环。

虽然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环形斜面的设置位置不同,但该位置变换的本质是基于锁紧螺盖与接头管的对应设置位置不同,无论是锁紧螺盖伸入接头管内,第一环形斜面设置在锁紧螺盖的右端部,抑或接头管伸入锁紧螺盖内,第一环形斜面设置在锁紧螺盖的左端部,属于位置的简单变换,二者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均是为了容置金属开口环,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锁紧螺盖伸入接头管的右端部内圈设置有外扩的第一环形斜面”等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 康帕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是指说明书附图2中附图标记为22的最左侧的直径,其作用是防止金属开口卡环3右端部的外圈从第一环形斜面22中滑出,被诉侵权产品中金属开口卡环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最小圈的直径小于最大圈的直径。

福斯特公司主张,对于涉案专利限定的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应理解为说明书附图2中附图标记22的最右侧的直径,被诉侵权产品中金属开口卡环的外圈直径小于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最小圈的直径,从功能和效果上来看,使得两部件卡紧以后能够保证金属开口卡环两端均匀缩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明确记载了“所示的锁紧螺盖2伸入接头管1的右端的内圈设置有外扩的第一环形斜面22”;

其次,说明书中并未对“第一环形斜面22开口处”的“开口”给出特定的含义;

最后,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来看,在锁紧螺盖2与接头管1旋紧时,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与锁紧凸环12相抵,若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左端处的直径,则当金属开口卡环向左移动跨过第一环形斜面的右端处,锁紧螺盖与接头管旋紧时,无法实现与锁紧凸环相抵,故康帕斯公司主张的“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是指第一环形斜面左端开口处的直径,且其功能为防止金属开口卡环穿过锁紧螺盖”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记载的第一环形斜面的外扩方向、整个发明的设计构思以及“开口”的通常含义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是指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右端处的直径。

被诉侵权产品中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小于第一环形斜面右端处的直径;

而涉案专利中金属开口卡环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金属开口卡环右端部的外圈直径与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的大小关系与涉案专利中的限定不同。

同时,该尺寸的设计是与金属开口卡环的结构和收紧的工作原理密切相关的,涉案专利中金属开口卡环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因而锁紧螺盖与接头管旋紧时,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与锁紧凸环相抵,金属开口卡环压缩容置在第一环形斜面上,从而使得金属开口卡环收紧;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封头上也设置有环形斜面,金属开口卡环右端部和左端部的外圈直径小于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因而锁紧螺盖与接头管旋紧时,金属开口卡环的左右两端均容置在第一环形斜面和封头的环形斜面上,二者共同作用使得金属开口卡环收紧,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效果亦有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锁紧凸环” 康帕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锁紧凸环与接头管是一体还是分体,是斜面还是平面,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开口卡环右端封头零件上的斜面和台阶即为锁紧凸环,构成相同侵权。

福斯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公开锁紧凸环,其封头是一个独立的部件,效果上存在差异,不仅可以锁紧卡环,在使用的过程中还可以顶牢密封圈,使得密封效果更好,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锁紧凸环12与密封圈5并没有接触。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锁紧凸环”,说明书第【0028】段明确记载“锁紧螺盖与接头管旋紧,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与锁紧凸环相抵,金属开口卡环压缩容置在第一环形斜面上,环形刀刃收紧咬紧所需连接的管道”,即涉案专利中限定的锁紧凸环的作用是在锁紧螺盖与接头管旋紧时,抵接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从而保证金属开口卡环压缩容置在第一环形斜面上,其并不对金属开口卡环施加收紧方向的力。

被诉侵权产品中锁紧螺盖上设置有第一环形斜面,封头上也设置有环形斜面,锁紧螺盖与接头管旋紧时,金属开口卡环的左右两端均容置在第一环形斜面和封头的环形斜面上,二者共同作用使得金属开口卡环收紧,故第一环形斜面和封头的环形斜面共同对金属开口卡环施加收紧方向的力,保证金属开口卡环均匀收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封头的环形斜面和台阶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锁紧凸环的作用不同,二者不能直接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金属开口卡环的右端部的外圈直径大于第一环形斜面开口处的直径”、“锁紧凸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4、6、9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未被侵害时,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4、6、9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故福斯特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康帕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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