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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002民初614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张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02民初614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宁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张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宁停止一切侵害华为公司“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宁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

3、诉讼费用由张宁负担。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华为公司是“华为”、“HUAWEI”、“”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华为公司发现,张宁经营的店铺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华为”、“”,而其所从事的维修服务,与华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华为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

为维护华为公司正当合法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华为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张宁辩称,其认为其并未侵犯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出售华为手机有华为公司的授权,签订的协议也有华为公司签字,华为公司业务员来店铺做活动时,也未告知门头不能使用华为商标,且涉案店铺主要业务不是卖手机而是修手机,店铺不做华为的手机售后服务。

另,2019年10月份之后其已经不再出售华为手机,也不再续租涉案店铺,但因当时无人租用该店铺,且更改门头需另花钱,故门头一直未更换。

文登区品越手机店店址在米山路,不在文山路,而华为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店址是文山路的门头,文山路店因业绩不好,没几天就停业了。

华为公司现依据公证过程中微信扫码支付的收款方是文登区品越手机店起诉,不能证明涉案物品是从张宁经营的店铺购买。

去年华为公司代理人告知我这件事后,店铺已经不营业了,故不同意赔偿华为公司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为”商标系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续展注册了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注册(续展)日期2018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019年9月6日,潍坊景致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接受华为公司委托作为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在相关手机店铺的购买及拍照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5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史某随申请人的代理人谭业帅来到威海市××山路昆嵛大酒店北门附近,商铺外观名称“华为手机维修服务中心”,谭业帅在该商铺购买了“华为数据线”,通过手机微信扫描店内微信二维码付款,手机截屏获取交易账单一份,显示付款给文登区品越手机店80元,并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所购物品、上述商铺的内部状况、外观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有(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351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查看上述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张宁经营的店铺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标识,店铺内背景墙装修使用“”标识。

经比对,涉案店铺所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

另查明,文登区品越手机店于2016年6月8日成立,于2020年3月23日注销,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宁,营业场所为文登区天福办米山东路40-8号,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配件、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卡、数码产品、通讯器材、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授权范围内联通业务代办;

授权范围内电信业务代办。

华为公司取证店址位于文登区××山路,张宁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的品越手机店米山路店址预备搬至文山路店址,工商登记手续还未变更完,因文山路店铺营业不到一个月,效益不好,故于2019年10月后停业。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系第23985174号“华为”、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华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宁经营的涉案店铺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门头招牌上使用华为公司注册商标,并在下方注明手机维修服务中心字样,店内装饰也使用华为公司“”商标,虽张宁辩称其销售华为手机及商品有华为公司授权,但其未提交授权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其销售华为商品有相关授权,但其并未取得使用华为公司涉案服务商标的授权,其在店招上使用华为公司商标并标明手机维修服务中心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店铺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属于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涉案店铺相关标识已经拆除,华为公司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虽文登区品越手机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不是文山路店址,但文山路店铺确系张宁经营,其亦陈述系米山路店铺预搬迁至文山路店铺,因文登区品越手机店已经注销,张宁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店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涉案店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根据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保护原则及张宁经营涉案店铺侵权的情节、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张宁已经拆除相关标识,涉案店铺已经停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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