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终3201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先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佩文,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繁昌县孙村飞婷超市,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朱飞,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繁昌县孙村飞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29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提出的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29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王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