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悦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C1834室。
法定代表人:王炘,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悦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泷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设计立意、表达内容、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得注册,亦说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上下排列的“非凡定制”“outstandingcustomization”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非凡”及图形组成,显著识别中文为“非凡”;
引证商标二、三均为中文文字商标“非凡”;
引证商标四由中文“非凡高定”及“FEIFANGAODING”组成,其中“非凡”为该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
诉争商标中的“定制”使用在服装设计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outstandingcustomization”系“非凡定制”对应的译文,中文“非凡”属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基本相同。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悦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
悦泷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悦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悦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