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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2刑初268号
案件名称陈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文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2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娟,女,1977年4月7日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2019年8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执行。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2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江某某(已判刑)在桂林市秀峰区某路*号开办“*缘服装店”,销售从被告人陈文娟及其他渠道进货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子等。

江某某及其雇佣的员工乔某与被告人陈文娟联系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衣服。

被告人陈文娟向桂林市秀峰区某路*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606元。

经抽样鉴定,经委托鉴定,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从秀峰区*缘服装店查获的涉及“ADIDAS”和“NIKE”商标的服装、鞋子、背包等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二公司均未授权秀峰区*缘服装店或被告人江某某个人储存和销售耐克和阿迪达斯的产品。

2019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文娟在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和道国际C座三楼*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娟将赃款人民币50606元退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胡某某银行建行账户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德邦物流清单、暂扣款凭证等书证;

证人江某某、胡某某、乔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文娟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606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文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在桂林市秀峰区某路*号开办“*缘服装店”的江某某(已判刑)及其雇佣的员工乔某与在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和道国际*座*楼*室经营服装批发的被告人陈文娟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联系,要求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衣服事宜。

双方协商好后,江某某让其雇佣的员工胡某某使用胡某某的建设银行62****618账户及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陈文娟支付货款,被告人陈文娟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邮寄至桂林市秀峰区某路*号。

被告人陈文娟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077)和支付宝账户(账户号:158****550)收取货款。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文娟621****077账户收取胡某某通过其建行62****618账户支付转入的1笔货款人民币22838元。

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文娟支付宝账户收取胡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账户号:199****84)支付的4笔货款共计人民币27768元。

综上,被告人陈文娟向桂林市秀峰区某路*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606元。

经抽样鉴定,2018年11月16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某路*号1栋1层营业厅秀峰区*缘服装店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衣服、裤子、背包,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抽样鉴定,2019年1月29日在桂林市秀峰区*缘服装店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衣服、裤子、背包,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文娟在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和道国际C座三楼*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娟将赃款人民币50606元退公诉机关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胡某某银行建行账户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德邦物流清单、暂扣款凭证等书证;

证人江某某、胡某某、乔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文娟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娟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退出了赃款,结合其居住地司法机关愿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陈文娟的违法所得五万零六百零六元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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