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65号 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125613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8276027A,,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第三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乔耀兵,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68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诉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福斯特在法定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福斯特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帕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被告福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治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帕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02025××××.4号、名称为“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alibaba.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被告福斯特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许诺销售网页;
5.判令被告福斯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帕斯公司系从事管道流体输送技术的专业供应商。
2010年7月7日,龚岳强(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专利号为ZL20102025××××.4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
2018年1月5日,原告康帕斯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原专利权人亦已同意原告就涉案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获取赔偿。
原专利权人及原告将涉案专利技术进行研发生产,将专利技术直接转化为产品。
因本产品结构设计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一致好评。
原告发现被告福斯特公司于本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大批量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alibaba.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经申请公证保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福斯特公司购买了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福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对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福斯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alibaba.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福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康帕斯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断开,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体现的技术特征已被市场其他产品在使用,技术特征完全被公开,属于公知技术。
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也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福斯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因原告康帕斯公司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故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本案不再涉及。
原告康帕斯公司、被告福斯特公司均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康帕斯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福斯特公司对是否实际支出该费用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应与其他关联案件分摊维权费用。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将酌情支持。
被告福斯特公司提交的福建省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与杭州诺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诺德公司2010年7月12日开具给成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成信公司的销货清单、诺德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二安公司)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诺德公司2010年11月3日开具给云南二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云南二安公司的销货清单、乐可利产品简介画册,原告康帕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福斯特公司提交的(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801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证获得的零部件10年期间没有更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乐可利产品简介手册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将在判理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龚岳强系专利号为ZL20102025××××.4、名称为“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8年1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龚岳强变更为浙江康帕斯流通输送技术有限公司。
龚岳强并出具《授权书》授权浙江康帕斯流通输送技术有限公司就该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维权及损害赔偿问题采取法律措施并取得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方的名义请求行政调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或实施许可费,调解、和解、撤诉等权利。
2019年2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名称为康帕斯公司。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九项权利要求,康帕斯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为:1.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该管夹由塑料一体成型的座体(1)、弧形构件(2)和弹性盖板(3)构成,所述的座体(1)的纵向设有用于连接锚栓的固定孔(13);
所述的弧形构件(2)设置在座体(1)的上方,弧形构件(2)内部形成有“C”型夹持口(21),弧形构件(2)的顶部设有卡位槽(24);
所述的弹性盖板(3)设置在弧形构件(2)的右侧,弹性盖板(3)覆盖在“C”型夹持口(21)上,在弹性盖板(3)的顶部设有条状卡钩(33),条状卡钩(33)扣在卡位槽(24)上,弹性盖板(3)的根部连接设置在座体(1)的右侧。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体(1)的右侧设有一个斜面(12),所述的弹性盖板(3)由弧形部(31)和连接部(32)构成,所述的条状卡钩(33)设置在弧形部(31)的上末端,连接部(32)的根部连接设置在斜面(12)的底部,并在弹性盖板(3)与斜面(12)之间留有空隙。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部(31)的厚度为3~5mm,连接部(32)的厚度为1.5~4mm。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构件(2)的上末端设置有凸出弧形构件(2)的弧形板(22),弧形板(22)上设有凸条(23),所述的卡位槽(24)设置在凸条(23)和弧形构件(2)的上末端之间。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板(22)的中部设有正对固定孔(13)的锚栓安装口(25)。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栓安装口(25)上设有朝向弹性盖板(3)的限位开口(26),所述的条状卡钩(33)中部设有限位凸块(34),限位凸块(34)设置在限位开口(26)。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体(1)的底部设有两条并排的限位槽(11)。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孔(13)内设置有六角螺帽定位口(14)。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盖板(3)的外侧壁设有若干条状凹槽(35)。
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采用上述的结构,在解开条状卡钩的时候,只要按下弧形部的凸起部位,条状卡钩就可以脱出卡位槽,方便了使用。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自带的华为手机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截屏操作:点击通讯录中“福斯特”(昵称:江)的微信名查看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自报姓名为江翔。
2019年1月8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翔选购名称为等径对接(规格DN100)、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管夹(规格DN63-M8)、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的产品各2个,包括运费共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76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将货物寄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严女士),并要求开具收货人为严女士个人的购货发票。
2019年1月9日,江翔在微信聊天中反馈的运单详情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74531500。
2019年1月10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江翔选购名称为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e32-De25)的产品1个,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00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催问对方前批货物的购货发票,对方回答只能公对公开票,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对方开具购货单位为“杭州欧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票。
2019年1月11日,江翔反馈的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90245671。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572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平台,批发网官网”,搜索进入“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店页面载明: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专注于压缩空气、惰性气体、真空及氮气等流体管道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安装为一体的技术型企业……。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该网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流体输送技术研发;
压缩空气输送的管材、管件及阀门的生产销售……。
点击“产品中心”查看产品分类,并点击“铝合金内螺纹异径三通压缩空气管道设计安装销售于一体高新厂家”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1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N40,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0件可售;
点击“铝合金快速转换接头空气压缩管道专用配件惰性气体管道”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0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E25-32,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件可售。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阿里旺旺与福斯特公司人员进行联系。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福斯特公司官网,并点击进入“产品中心”浏览了相关页面。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并在《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进行签字,对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后,将部分内装商品连同顺丰速运面单及签字后取得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装入原包装箱,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制有福斯特公司中英文名称、网址及服务热线电话,并标注有“FSTpipe及图”标识,内装名称为等径对接(规格DN100)、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管夹(规格DN63-M8)、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的产品各1个,及加盖有福斯特公司出货专用章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单号为764674531500的顺丰速递面单一份。
康帕斯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实物中的管夹(规格DN63-M8)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福斯特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康帕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福斯特公司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福斯特公司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属于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成信公司与诺德公司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诺德公司2010年7月12日开具给成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成信公司的销货清单、诺德公司与云南二安公司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诺德公司2010年11月3日开具给云南二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云南二安公司的销货清单、乐可利产品简介画册及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8019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等作为证据。
康帕斯公司认为福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缺陷,购销合同与销货清单以及发票与销货清单均无法对应,也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产品在使用期间未被更换。
经对现有技术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康帕斯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现有技术产品中的倒钩部件没有设置斜面,在按压弧形部时该部件也不发生移动,其功能效果与被诉侵权产品中限定的斜面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部的厚度是为了使得弹性盖板与斜面之间留有空隙,使得连接部的位置有较大的弹性,其尺寸是经过设计的;
被诉侵权产品中限位槽的作用在于连接其他装置,可以连接滑轨也可以连接垫块,而现有技术产品中固定夹底部两侧为倾斜凸台,其未贯通底座;
被诉侵权产品凹槽的设计是为了使其不易折断发生变形,而现有技术产品中其连接部与弧形部的连接处的结构并不能起到上述作用。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
另查明,康帕斯公司就涉案专利还针对其他被告提起侵权诉讼。
再查明,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康帕斯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25××××.4、名称为“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合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康帕斯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并经原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康帕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涉案专利有效期虽已届满,但权利人对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康帕斯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福斯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福斯特公司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80194号公证书与所附公证实物及来自案外人的购销合同、购货发票等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80194号公证书仅能够证明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产品于2019年9月29日公证取得于“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而该产品作为零部件,在长达10年的使用期间是否被更换过,并无相应证据佐证;
对于福斯特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产品底部空腔内标注的刻度盘系该产品生产时间,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此外,福斯特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与购销合同无法对应,购货发票与销货清单也无法对应,不能形成购销产品的完整证据链。
福斯特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经对现有技术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本院认为,现有技术产品不具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斜面”以及“在弹性盖板与斜面之间留有空隙”等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的记载,涉案专利中斜面相应结构的设置是为了保证在按压弧形部变形时,给连接部的压缩留有足够的空间,从而方便条状卡钩顺利脱出卡位槽,打开管夹。
被诉侵权产品座体的右侧设有一个斜面,在弹性盖板与斜面之间留有空隙,该结构能够保证在按压弧形部变形时给连接部的压缩留有足够空间,从而方便条状卡钩顺利脱出卡位槽打开管夹;
而现有技术产品弧形部的底端设置有钩状部件,该钩状部件与连接部连接,连接部的根部连接一个由竖面、横面以及小斜钩组成的倒钩部件,倒钩部件与钩状部件配合,在斜向按压弧形部时仅钩状部件向上移动,该倒钩部件不发生移动,弹性盖板与小斜钩之间的间隙并非为连接部的压缩留存空间。
另外,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故现有技术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9的技术方案抗辩不成立。
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覆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康帕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康帕斯公司诉请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斯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康帕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福斯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该专利有效期已届满;
2.福斯特公司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并进行线上引流线下销售方式实施侵权;
3.福斯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
4.康帕斯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另外针对其他被告提起侵权诉讼;
5.福斯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购物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由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