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初149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环保局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2MA68TYWE4B。
经营者:张贵兰。
委托代理人:吴凤邦,男,生于1978年6月12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身份证号码:360622197806123910,系张贵兰之夫,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摩尼卡公司)与被告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以下简称宣汉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宣汉糕点店的经营者张贵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邦、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摩尼卡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激凌;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维护推广,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宣汉糕点店辩称,1、原告及其原商标权人黄武萍自己并没有实际使用“摩尼卡”注册商标,也没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案涉商标来源于恶意抢注,并令人欲通过诉讼获得不正当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不应支持。
3、被告使用“摩尼卡”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是经工商质监局依法检索核准登记并公开使用的,作为商标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尚不知道“摩尼卡”为注册商标,被告经营者张贵兰作为一个普通农民更无法知晓,故被告使用“摩尼卡”主观上无过错。
4、被告接到本案诉讼文书后,立即对名称予以了变更,并拆下了店招“摩尼卡”标志,停止了对“摩尼卡”的使用。
5、原告及其其原商标权人黄武萍自注册后至今没有在四川省范围内自己使用东许可他人使用案涉“摩尼卡”注册商标,客观上无法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侵害。
6、被告经营的区域属于国家级贫困县,其经济发展落后,且其经营规模小、时间短、顾客范围小,使用“摩尼卡”商标专用权至起诉时才四个多月,获取权利的时间短。
8、今年以来的新冠疫情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损失惨重,更无从获利。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83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 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证据3、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第73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对外加盟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证据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商标授权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证据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局商标网站页面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内容为陈芳与黄武萍的结婚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证据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内容为:银行流水单、收款证明、收据。
证明目的: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许可费收据及流水,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员已达每年20万元人民币,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5: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的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被告宣汉糕点店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取得案涉商标2020年5月6日专用权,其权力应当从该日期起计算;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该公正图片反映出被告经营规模小;
对证据3公正对象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购买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综合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以我方提供为准。
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商标权形成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被告注册经营时间发生在被告授权之前;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处于有效期,是否处于有效期应当以国家商标总局出具的凭证为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是许可的其他人在使用而不是其权利人本人在使用,是否实际适用应当以纳税凭证为准;
对证据4中的公正对象也就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全部是白条,没有加盖印章,且该收据是权利人自己制作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自行打印的公众号,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以纳税依据为准。
原告当庭补充举证,公正密封包装袋,拟证明使用案涉商标侵权,请法庭检验。
法庭当庭检验完毕,交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宣汉糕点店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2:原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的《营业执照》。
证据3:宣汉县吴记麦咔芙糕点店的《营业执照》。
证据4:店门现场照片。
证据5: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证据1至证据5的证明目的:被告原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于2018年10月10日经原宣汉县工商质监局登记成立,2020年11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宣汉县吴记麦咔芙糕点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进而表明:1、被告使用“摩尼卡”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是经工商质监局依法检索核准登记并公开使用的,作为商标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不知道“摩尼卡”为注册商标,被告经营者张贵兰作为一个普通农民更无法知晓,故被告使用“摩尼卡”主观上无过错;
2、被告接到本案诉讼文书后,立即对名称予以了变更,并拆下了店招“摩尼卡”标志,停止了对“摩尼卡”的使用;
3、被告实际经营的时间短,仅两年时;
4、被告的经营规模小。
证据6:宣汉县蒲江街道宝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证明。
证据7:吴凤邦、吴星、吴青天玥、张贵兰、吴小芸的户籍 证据6、证据7的证明目的为1、被告经营区位差,具体位置不佳,顾客范围狭小,获利微薄;
2、被告原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系张贵兰个体经营,有3个未成年子女,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证据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叙永县等31个县(市)退出贫困县的通知》。
证明被告经营所在区域宣汉县属国家级贫困县,区域经济发展落后,消费水平低下。
证据9: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
原告至今没有在四川省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摩尼卡”注册商标,故被告在四川省宣汉县这一小地方使用“摩尼卡”客观上没有且也不会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危害后果。
证据10: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2008年7月17日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就已经注册并使用了“摩尼卡”作为企业名称和糕点商品标识经营。
证据11:蒲城县摩滋秀蛋糕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证明蒲城县摩滋秀蛋糕店于2019年8月19日由原蒲城县原晓龙蛋糕店变更名称而来,而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的三份《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被许可方却是当时并不存的蒲城县摩滋秀蛋糕店。
显然这三份《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事后伪造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仅仅照片打印件,也说明了被告没有彻底停止侵权行为,英文的摩尼卡招牌还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未在四川许可使用,但我方商标权在中国区域内没有地域的限制。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杭州摩尼卡食品公司虽然在2008年注册成立,但他们仅仅在字号上使用,未注册商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摩滋秀店主胡晓龙与我方法定代表人是发小,从2016年胡晓龙都有向我方缴纳许可费,所有没有订立合同,但有口头协议。
后来为了规范公司经营,才补签了这些书面协议,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转让取得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激凌;
谷粉制食品。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被告张贵兰经营的原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经营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环保局6号,经营范围为:蛋糕、面包制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2020年4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贤杰来到四川省宣汉县多宝寺路标有“MONICA摩尼卡烘焙达人”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贤杰在该店内购买商品四件,支付人民币70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及塑料袋一个、小票一张,随后,饶贤杰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同日,饶贤杰对购买的商品及塑料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5月7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836号公证书,就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附照片十八张。
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摩尼卡”,店内装潢及购物袋印有“摩尼卡”字样,被告认可照片属实,确系被告曾经使用的门头、装潢及购物袋。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被告将“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的营业执照前往工商质监部门予以变更为“宣汉县吴记麦咔芙糕点店”,对经营场所的门头、店内的装饰、广告等都进行了相应的更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是案涉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在审理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告使用“摩尼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
一、关于侵权行为。
原告系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柜台装潢、包装袋上使用“摩尼卡”字样,其行为即是将“摩尼卡”商标用于商品、广告宣传及相关商业活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摩尼卡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案涉第14002237号商标的范围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
而被告使用的“摩尼卡”商标的范围属于第30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可抗力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30000元。
被告在得知可能侵权后立即变更登记,不再使用被诉字号及门头,以及店内的相关广告等,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无需再行判决。
因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张贵兰个人财产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现更名为:宣汉县吴记麦咔芙糕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开支费用,由经营者张贵兰以个人财产承担);
二、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现更名为:宣汉县吴记麦咔芙糕点店)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被告宣汉县摩尼卡糕点店负担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