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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1刑初728号
案件名称聂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聂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帅,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帅及辩护人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聂帅从高某(男,34岁,河南省人)处租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白村一大院的二层南侧库房,伙同孙梦瑶(已判决)利用散装酒、空酒瓶等物品灌装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同时,聂帅雇佣徐稳(已判决)到涉案库房内负责搬运。

2019年4月初,聂帅对外销售其灌装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在该院内将徐稳、孙梦瑶查获,并在二层南侧库房内查获52度500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480瓶、42度500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1476瓶、42度265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2000瓶,以及大量空瓶、瓶盖、外箱等包装材料。

经查明,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43864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聂帅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王自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帅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聂帅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聂帅从高某(男,34岁,河南省人)处租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白村一大院的二层南侧库房,伙同孙梦瑶(已判决)利用散装酒、空酒瓶等物品灌装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同时,聂帅雇佣徐稳(已判决)到涉案库房内负责搬运工作。

2019年4月初,聂帅对外销售其灌装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在该院内将徐稳、孙梦瑶查获,并在二层南侧库房内查获52度500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480瓶、42度500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1476瓶、42度265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2000瓶,以及大量空瓶、瓶盖、外箱等包装材料。

经查明,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43864元。

被告人聂帅于2020年9月6日1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聂帅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稳、孙梦瑶供述,证人高某、崔某、南某证言,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物证白酒、锁盖机、灌装器,商标相关材料、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帅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聂帅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根据同案犯供述、证人南某证言、搜查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聂帅对外销售其灌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时在其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43864元,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0000元以上,故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被告人聂帅的行为、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聂帅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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