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529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昭,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林金昭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林金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判令被告删除涉诉侵权网络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卫浴洁具,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九牧公司名下。
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十分注重品牌推广,为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
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等,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即《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卫浴产品的链接关键字(证据材料第42-51页),包装盒上、产品合格证(证据材料第58-59页)、商品上(证据材料第60页)均使用了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林金昭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了侵害行为,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没有事实基础。
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告建议协商解决。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法条共规定四种赔偿方式即:“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侵权获利;
3、许可费用倍数;
4、法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界定,因此需要按照第二种方式侵权人侵权获利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该条款最为简单的方式为销售数量乘以单位利润确定侵权方因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即“数量×单位利润”,然而单位利润该如何确定,在企业财务制度中,利润的概念涉及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
销售利润指产品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销售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费用后的利润;
营业利润指产品销售利润减去管理、财务等费用后的利润;
净利润指营业利润减去增值税等税收后的利润。
被告提交了刷单转账明细、销售明细、刷单明细、店铺经营情况等数据,淘宝电商平台运营成本巨大,赚不到钱是目前行业的普遍现象。
从订单数量上看,淘宝店铺销售毛利45970元,运营投入共计70136.91元,直通车费用、超级推荐费用、刷单费用、淘客佣金都有真实的数据存在。
经过计算,销售利润为-24166.91元。
3.原告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告大量诉讼而后采取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案,而事前都没有向被告发律师函或者停止侵权,而是径直诉讼。
而且作为电商厂家,被告一直认为是仿九牧王公司而非九牧厨卫集团。
另外,商标侵权的维权手段意图达到的目的主要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为原告商标的被侵权事实并非被告一人所为,所以原告无法界定其实际损失情况。
其次,被告并非故意侵权,而是过失侵权,被告在侵权过程中并未获利,反而还是亏损的。
4.被告的维权支出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言,有公证费和律师费两项合理支出,合理支出需要相关票据加以衡量界定。
原告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厦证内字第16713号公证书、(2012)闽泉通政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网页截图、(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398号公证书。
被告林金昭依法提交了:淘宝后台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沐浴用设备;
浴室管子装置;
坐浴浴盆;
洗涤用铜盆;
冲水装置;
浴室隔板;
桑拿浴设备;
龙头;
龙头防溅喷嘴;
防喷溅水管嘴;
管道旋塞;
暖气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管道;
喷水器;
压力水箱;
水管调制开关;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暖气片;
自来水龙头垫圈;
排水管道设备;
中心暖气散热器;
进水装置等。
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九牧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5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卢梦涵的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购物网站名称为“申德龙工厂直销店”的网店购买了“龙头”一件,寄送地址为公证处。
2020年4月17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王素文打开一份未拆封的申通快递件(运单号773031524××××),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原物进行封存后,交由王素文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图片记录,“申德龙工厂直销店”网店销售多款九牧王龙头、三角阀、花洒等。
商品宣传图片及标题均使用了“九牧王”标识。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94.5元,已交易成功为841件,累计评论3384条,库存28731件。
根据公证书图片显示,该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有“九牧王”“JIOMUIN”标识。
根据淘宝后台的数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真实销量为1861单,刷单量为1554单。
另查明,淘宝店铺“申德龙工厂直销店”的经营者为林金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九牧公司是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侵权商标“九牧王”“JIOMUIN”使用于龙头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龙头”等相同。
林金昭在网店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JIOMUIN”标识与九牧公司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JIOMUIN”是在“JOMOO”英文字母的基础上,变更了若干英文字母,并未改变“JOMOO”的字母排列顺序及其组合的显著性,二者构成近似。
鉴于九牧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推广宣传和长期使用,在厨卫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在卫浴产品上的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林金昭虽存在“刷单”行为,但仍属于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情节范畴,故九牧公司关于林金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金昭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而林金昭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侵权产品在淘宝平台已下架,林金昭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本院对九牧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九牧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林金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九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结合林金昭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量、后果、商标的声誉、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0元,被告林金昭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玲 书 记 员 陆垭婷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