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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4509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5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徐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2007年9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

电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9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

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

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10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

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欧普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2015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铜版纸;

复写纸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6年5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箱;

发光二极管(LED);

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7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灯光调节器(电);

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品牌灯具及配件后,采用在灯具及配件上印制假冒欧普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包装生产后,在其经营的店铺名为“欧普照明华东正品店”的淘宝网网店内销售上述假冒欧普品牌的灯具。

经审计,自2019年5月至案发,销售欧普品牌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刷单金额为12万余元。

2020年4月9日,公安人员至常州市奔牛镇下坝村XXX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已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等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匡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欧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欧普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但提出审计中未将一笔7万余元的费用作为刷单扣除。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系坦白。

王某某提供的刷单明细表中有一笔7万余元的费用,应作为刷单扣除。

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2007年9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9月9日。

(2)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灯)等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3)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均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欧普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2016年5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箱;

发光二极管(LED);

变压器等上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购买的无品牌灯具及配件上印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并进行装配、包装后,将上述假冒欧普品牌的灯具在其经营的名为“欧普照明华东正品店”的淘宝网店内销售。

经审计,自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欧普品牌的商品金额为572,243.08元,其中,刷单金额为125,777.50元。

2020年4月9日,公安人员至常州市奔牛镇下坝村XXX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已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等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匡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欧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欧普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欧普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灯具4个(价值514.58元)、灯具半成品,以及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标签、产品说明书。

经鉴定,上述灯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淘宝网店的非法经营额为572,243.08元,其中刷单金额为125,777.5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一笔7万余元的付款应作为刷单金额扣除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将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从淘宝交易数据中查询对应的交易记录中统计刷单金额,但该笔7万余元的款项在淘宝交易数据中并未查询到,亦无法获得并登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一枝花”刷单平台予以查证核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以及灯具半成品等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陈 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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