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81J。
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22Q。
法定代表人:容英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拓,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永辉,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810××××××××××××17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迪公司),原审被告孙永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5日,巴斯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豪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巴斯迪公司第9150843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2.判令豪日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豪日公司、孙永辉承担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4.判令豪日公司、孙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第9150843号“BOBOROOM”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BOBOROOM”星星杯侵权产品;
二、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孙永辉对上述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孙永辉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187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豪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豪日公司在网上销售的涉案星星杯是与巴斯迪公司以物抵债的物品,豪日公司有权利销售。
在抬头为“超”的对账单上不仅有对星星杯的杯盖部分进行了抵扣,而且也对10,074个星星杯的杯身进行了抵扣货款,涉案星星杯的杯身包括杯盖共充抵了货款151,110元。
退款明细中“退货”表达的实际意思是充抵货款;
二、一审法院仅认定杯盖抵扣货款存在错误,豪日公司送的货和收到的以物抵债的退货均是同一型号和规格的商品,根据证人李庆镳提供的证人证言,巴斯迪公司在以物抵债时同意豪日公司将涉案星星杯用作销售,若不同意销售,豪日公司应坚持索要货款。
综上,豪日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2019)粤1971民初31871号民事判决,改判豪日公司无需向巴斯迪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且豪日公司有权利销售以物抵债的涉案星星杯10,074个;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巴斯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巴斯迪公司答辩称:一、是巴斯迪公司委托了案外人李庆镳加工生产涉案产品,与豪日公司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李庆镳是否为豪日公司员工不影响其与巴斯迪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因此认定与豪日公司产生了委托加工关系;
二、巴斯迪公司系因李庆镳提供的加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而退货,豪日公司销售带有巴斯迪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不能证明即是退货给李庆镳的产品,且未经李庆镳的同意,具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亦不能被销售,也无权授权予豪日公司进行销售。
原审被告孙永辉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李庆镳明确陈述:“‘超’对账单中的星星杯盖、健康杯底盖我收下并折价11,112元是我应该付给原告的。
”此即说明,该“超”对账单中星星杯盖10,074个、健康杯底盖1,038个并非是巴斯迪公司以物抵债给豪日公司,抵扣豪日公司货款11,112元,而是退货给豪日公司,豪日公司需向巴斯迪公司赔偿损失11,112元。
因此,豪日公司主张该批杯盖为以物抵债,并由此可以对该杯盖及杯身等其他配件具有销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豪日公司取得案涉星星杯盖并非因以物抵债而是质量问题而被退货,故豪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豪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豪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