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504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楠,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鲁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上海鲁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2020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赵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鲁洁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正点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76.5元、差旅费874元,以上费用合计5,250.5元,本案仅主张5,000元)。
审理中,正点公司确认鲁洁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系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分别于1998年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2年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10年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经过正点公司多年努力,上述商标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鲁洁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正点品牌的蚊香,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鲁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正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5月6日止。
2002年2月7日,武义正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6日止。
2010年11月28日,正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009年5月及2015年1月,正点公司“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分别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均为六年)。
2012年1月1日,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蚊香、杀虫剂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13日,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蚊香、杀虫剂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限期三年)。
2013年12月27日,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商标图案为“”)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8日,受正点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保全过程如下:登录“阿里巴巴”购物平台,进入并浏览店铺名为“上海鲁洁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页面。
第一款商品名称为“批发750ml低价位杀虫雾剂三种可混批24瓶每箱杀虫剂”,起批量和对应的单价分别为:24-239瓶为5.5元、240-2399瓶为5元、≥2400瓶为4.8元,“成交评价”一栏显示630瓶成交、12条评价,在“采购量”一栏选择“24”,然后点击“加入进货单”;
第二款商品名称为“批发夏季热卖蚊香量大从优60盒/箱自产自销大盘蚊香”,起批量和对应的单价分别为:30-119盒为1.3元、120-1199盒为1.2元、≥1200盒为1.1元,“成交评价”一栏显示19146盒成交、49条评价,在“采购量”一栏选择“60”,然后点击“加入进货单”;
第三款商品名称为“厂家直销批发蚊香40单盘地摊跑江湖产品实惠大桶装蚊香”,起批量和对应的单价分别为3-17盒为8元、18-179盒为5.5元、≥180盒为4.7元,“成交评价”一栏显示11191盒成交、21条评价,“颜色”一栏有“超”、“正”、“睡”、“枪”、“揽”5个选项,在“正”选项下选择数量“9”、“枪”选项下选择数量“9”,然后点击“加入进货单”。
查看“我的进货单”,显示上述3款商品的价格分别为132元、78元、99元(其中,“正”49.5元、“枪”49.5元),货品金额总计309元,运费67.5元,应付总额(含运费)376.5元,在给卖家留言中填入:“盘香蚊香和杀虫剂牌子都只要正点和枪手,数量各一半”,然后点击“提交订单”,支付376.5元后完成交易。
查看该店铺的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结果均为鲁洁公司。
同年5月17日,公证处收到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包裹2箱,并对收取的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物品予以封存。
庭审中,正点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2箱包裹,2包裹启封前均密封完好。
第一个包裹拆封后内有60盒蚊香,其中,30盒蚊香包装上有“新枪手”字样,另30盒蚊香包装左上方有“”标识;
第二个包裹拆封后内有18桶蚊香,其中,9桶蚊香包装正面有“新枪手”字样,另9桶蚊香包装正面、两侧面均有“”标识。
此外,上述商品包装上均印有“济南历下快克消杀药剂厂监制”字样。
关于公证购买的商品与实际收到商品的对应关系,正点公司表示,由于公证购买的第一款商品“杀虫剂”,商家并未实际发货,故实际收到的产品仅为公证购买的后两款商品“蚊香”。
将公证购买的带有“”标识的蚊香(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与正点公司的正品蚊香进行比对,可见,正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且正品包装上有一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可显示产品的生产批次、规格、质量检测等信息,此外,正品上标注的企业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正点公司表示,其从未授权过其他企业生产正点品牌的蚊香,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正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874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点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其主体部分均为文字“正点”,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与涉案商标“”相比,其图形的颜色及构图、文字的书写方式及排版均相同,仅在“正点”文字下方添加了“秒杀”字样,整体上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经与正点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包装上存在无二维码、标注的企业不同等差异,在鲁洁公司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正点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产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鲁洁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正点公司鉴于鲁洁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正点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鲁洁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正点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均属其为调查、取证以及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鲁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鲁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二、被告上海鲁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上海鲁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