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同益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龙舟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9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并且,经本院审查,本案不存在“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
因此,对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