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知民初2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申秋霞预包装食品商行。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植物园西100米)。
经营者:申秋霞。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申秋霞预包装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2021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