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金禧缘金银首饰店、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1064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金禧缘金银首饰店、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金禧缘金银首饰店;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金禧缘金银首饰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155号。

经营者:金聪妹,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金禧缘金银首饰店(以下简称金禧缘首饰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禧缘首饰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黄金珠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黄金珠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禧缘首饰店构成商标侵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1.金禧缘首饰店实际使用并用以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是“”,而非“”“”,一审判决认定该店将“”“”作为商标使用错误。

“中国黄金珠宝”属于通用描述性词语,黄金珠宝公司无权禁止金禧缘首饰店对该词语的正当使用。

金禧缘首饰店门头等处整体展示的被诉标识中没有突出“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字样,其既无将“中国黄金珠宝”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亦无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2.无论是金禧缘首饰店实际使用的商标“”,还是“”“”标识,与涉案两枚权利商标均不构成近似,更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诉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结构、颜色、字体、字号、字数等方面明显不同,金禧缘首饰店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珠宝品牌调查问卷书亦显示超过80%的公众能区分涉案权利商标和被诉标识。

(二)金禧缘首饰店在产品标签等处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该标注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且未引人误认为是黄金珠宝公司的商品。

“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并非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黄金珠宝公司对外使用的简称是“中金珠宝”,“中国黄金”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公司)的简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字号,故“中国黄金”不得作为企业字号,黄金集团公司不得许可黄金珠宝公司使用该字号,故黄金珠宝公司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

金禧缘首饰店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为了告诉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于该公司,消费者有能力分辨相关产品来源。

2.该标注行为亦不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未误导公众。

金禧缘首饰店标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未包括黄金珠宝公司涉案两枚权利商标,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并非“中国黄金珠宝”,一审判决认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进而认为两者容易造成混淆,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前者已经作为商标进行保护的名称,不能再通过后者获得重复保护。

黄金珠宝公司只有涉案两枚权利商标,一审判决在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显不当。

(三)因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金禧缘首饰店无需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亦过高。

金禧缘首饰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不到一年,黄金珠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且金禧缘首饰店亦没有侵权获利。

金禧缘首饰店与案外人签有加盟协议,案外人提供了授权书和商标证,系作为加盟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已认定类似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并无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黄金珠宝公司辩称:1.金禧缘首饰店使用的并非单独的“”图形,而是“”“”,且属于商标性使用,金禧缘首饰店关于“中国”系表明产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金禧缘首饰店所售商品包装、店铺门头和背景墙等处以醒目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攀附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2.金禧缘首饰店在网站页面、宣传册、名片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与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相冲突,且其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禧缘首饰店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多份生效判决亦已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赔金额并不高。

金禧缘首饰店明知在中国大陆不可能注册含有“中国黄金”字号的企业名称,仍强行使用涉案企业名称,还仿制印章,以迷惑消费者,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此外,侵权赔偿应考量涉案权利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禧缘首饰店:1.停止侵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手提袋、包装盒、商品标签、质保单等载体中使用“”“”等侵权标识;

2.停止在其产品标签、手提袋、质保单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4.在《温州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中国黄金总公司经国务院批复同意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1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白银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

2018年6月26日,该公司更名黄金珠宝公司。

2017年9月26日,黄金集团公司与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黄金集团公司排他许可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同日,黄金集团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予黄金珠宝公司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并享有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权利。

近年来,黄金珠宝公司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2013年度、2014年度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度、2014年度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年全国黄金行业先进集体”“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2015年度、2016年度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5年度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度中国质量奖提名奖”“2018年度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3A级企业”“2018年度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珠宝行业社会贡献奖”“2019年度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1-2014年度《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资料》显示,黄金珠宝公司2011-2014年度黄金珠宝营业收入分别为174亿元、325亿元、410亿元和507亿元。

黄金珠宝公司还参加了“2016年中国国际黄金大会”等会议。

多年来,“中国黄金”品牌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行政司法机关获得保护。

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4日,黄金珠宝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6701号公证书记载了多封消费者投诉因误认而购买非“中国黄金”品牌饰品邮件的内容。

2016年7月1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外人翁建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世纪黄金珠宝店进行立案调查,根据现有调查证据,当事人销售“中国黄金珠宝”标志的珠宝黄金首饰行为不属于侵犯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作销案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2017年10月23日,厉信恩向浙江省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197-1199“中国黄金珠宝(金祥珠宝)”和永嘉县乌牛镇乌仁路与西大街“中国黄金珠宝乌牛旗舰店”等商铺违法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招牌、广告。

该局对上述店铺检查后,认为未发现涉嫌侵犯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8年5月25日,黄金珠宝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加盟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过程进行公证。

(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6084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黄金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明鹏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路××座××层××门头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场所。

于明鹏以意向合作为名义,对相关加盟事宜进行洽谈,取得《中国黄金珠宝宣传册》一份、《加盟政策表(优惠政策)》一页、名片一张。

《加盟政策表(优惠政策)》盈利分析为:商场专柜25平方米年净利润767640元,专卖店80平方米年净利润1816056元。

金禧缘首饰店系于2017年8月1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金银首饰、玉器、手表零售等,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155号。

2019年10月24日,经黄金珠宝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来到该处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场所,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产品两件,并取得《质保单》两份、刷卡POS单一份,消费金额为1369元。

公证人员对该店及购买情形、商品、单据、包装及其封存情况拍照。

照片显示金禧缘首饰店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等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经释明,金禧缘首饰店未提供加盟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等材料。

另查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4类“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

在(2017)湘民终126号案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分别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人民网、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站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有“中国石油”“中国建筑”“中国航空”等注册商标。

黄金珠宝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若干。

案件审理中,黄金珠宝公司要求金禧缘首饰店对与销售数据有关的账簿进行证据开示。

金禧缘首饰店表示没有相关账簿,仅提供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该店共缴纳消费税3170.9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68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侵权比对。

黄金珠宝公司认为金禧缘首饰店店招门头及从该店购买的手提袋、首饰盒、商品、商品标签、质保单使用的“”“”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手提袋、产品标签、质保单等处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构成近似。

金禧缘首饰店认为其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而是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加”或“中国黄金珠宝”,在“”的右上角标注?,故“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也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经黄金集团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

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黄金集团公司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联系。

黄金珠宝公司经黄金集团公司排他性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禧缘首饰店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手提袋、包装盒、商品标签、质保单等载体中使用“”“”等标识,与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比对,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字样,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金禧缘首饰店辩称其均以显著方式标示了其所使用的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仅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商品的名称及产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院认为,金禧缘首饰店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意在将其商品来源与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来,攀附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的商誉,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类别名称的规范性使用,已构成对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黄金珠宝公司作为黄金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中国黄金”字号经黄金珠宝公司及黄金集团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黄金珠宝公司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主要部分包含“中国黄金”字样,在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在大陆授权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仍授权中国大陆经营者使用,显属不当。

金禧缘首饰店作为黄金珠宝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明知“中国黄金”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其手提袋、产品标签、质保单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该院对黄金珠宝公司要求金禧缘首饰店停止侵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黄金珠宝公司虽要求金禧缘首饰店提供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并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加盟政策表(优惠政策)》作为金禧缘首饰店盈利依据计算赔偿金额,但金禧缘首饰店系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供规范的财务账册虽显属不当,但尚不足以因此认定其构成举证妨碍。

《加盟政策表(优惠政策)》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吸引加盟商所制作,不能由此认定金禧缘首饰店的获益。

至于金禧缘首饰店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定额缴纳的消费税仅能作为金禧缘首饰店经营规模的参考证据,黄金珠宝公司亦提出异议,该院将其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一而非金禧缘首饰店实际获利的依据。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黄金珠宝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金禧缘首饰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金禧缘首饰店的赔偿金额为14万元:1.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金禧缘首饰店系经营黄金首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在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且缴纳的定额消费税金额较低,经营规模较小;

3.金禧缘首饰店系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小;

4.金禧缘首饰店于2017年8月17日成立,经释明未提供加盟时间的证据,该院以其成立时间作为开始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

5.黄金珠宝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一、金禧缘首饰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手提袋、包装盒、商品标签、质保单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等标识的行为;

二、金禧缘首饰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万元;

三、金禧缘首饰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5cm×5cm,内容需经该院审定)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在《温州商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金禧缘首饰店负担;

四、驳回黄金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黄金珠宝公司负担43700元,金禧缘首饰店负担3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金禧缘首饰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黄金珠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禧缘首饰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金禧缘首饰店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首先,金禧缘首饰店使用被诉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黄金珠宝公司主张金禧缘首饰店商标侵权表现形式为该店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手提袋、包装盒、商品标签、质保单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

黄金珠宝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通过多年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该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功能。

金禧缘首饰店位于中国,根据该行业的商业惯例,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和呼叫名称为“中国黄金珠宝”,金禧缘首饰店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等处以醒目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非对“中国”和“黄金珠宝”的描述性正当使用,而是意在攀附涉案权利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构成商标性使用。

金禧缘首饰店关于其仅使用“”标识,而非使用“”“”,以及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枚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中,“中国黄金”系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珠宝”,与涉案权利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在文字上虽有一定差异,但在构成要素上近似。

同时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可以认定金禧缘首饰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珠宝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禧缘首饰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中国黄金”系黄金集团公司的企业字号,黄金珠宝公司作为黄金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字号的宣传使用,对该字号亦享有权利,故有权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

金禧缘首饰店作为黄金珠宝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和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注意合理避让。

即使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取得程序符合注册地的法律规定,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亦应遵守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免造成混淆。

金禧缘首饰店在网站页面、宣传册、名片等处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的恶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金禧缘首饰店与黄金珠宝公司有许可使用或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金禧缘首饰店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金禧缘首饰店的被诉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权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金禧缘首饰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金禧缘首饰店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所涉商品为价值较大的黄金珠宝,以及黄金珠宝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金禧缘首饰店赔偿黄金珠宝公司14万元,在合理裁量范围内。

综上,金禧缘首饰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金禧缘金银首饰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