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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441号
案件名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441号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合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KIMYONGS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林晨,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城路**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刘洪菊。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林晨,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恒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乐扣乐扣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扣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恒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乐扣乐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恒居公司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恒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乐扣乐扣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乐扣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许可实施专利,并可进行专利维权。

乐扣乐扣公司经调查发现,恒居公司在其开设的1688店铺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购买。

恒居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乐扣乐扣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居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的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日为2010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03024××××.6,专利期限至2020年7月14日。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存储物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代表图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是一种折叠式收纳箱,整体呈长方体。

左右两侧上部中间位置各有一长方形薄条,两端固定,形成中部略微凸出的弧形提手;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正面和顶面各有一条临近外边缘的U字形双头拉链,拉链头位于链接中部,其中正面中部拉链下方处有一长方形透明窗口。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9日、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出具第37852、407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一份《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称其作为授权方授权使用方乐扣乐扣公司如下权利: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授权书出具之日期间所有的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有效的知识产权(其中除商标权为有偿使用外,其余知识产权均为无偿使用);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于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将要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即乐扣乐扣公司有权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获得前述知识产权后,使用前述知识产权;

对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日期间发生的侵犯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全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情形,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可以以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或情形提起诉讼、仲裁、索赔、申诉或行政处理;

乐扣乐扣公司的授权期限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所授权使用的全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一致。

2019年1月17日,乐扣乐扣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乐扣乐扣公司的代理人签收了运单号为9894576605336EMS快递包裹一件,并将该包裹开拆查看后,选取其中一个收纳箱交由公证人员重新封装。

公证人员对包裹拆封前后的状况、包裹内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9年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乐扣乐扣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订单号为261843268049830291订单详情,显示数量2,已付款32.09元(含运费6.4元),卖家为恒居公司,物流信息与上述包裹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进入名为“易家宜大号衣物折叠百纳箱整理箱家居收纳盒收纳箱牛津布储物箱”的商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4.9-37元,30天内1195个成交,863条评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标有“本铺商品是自产自销,已是出厂批发价”等字样。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恒居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141、135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收纳箱1个,外包装箱上标有恒居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品名:百纳箱,材质:牛津纺,66Lx2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乐扣乐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侧设有长方形透明窗口,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恒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恒居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箱包(不含印制),(以下经营范围不含染色)无纺布袋、布制收纳盒、围裙、布制防尘罩生产、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乐扣乐扣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号为ZL20103024××××.6的“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扣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依法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收纳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左侧设有长方形透明窗口,涉案专利无此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设有“樱桃”及英文字母图案,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收纳箱产品而言,通常都为长方体并设有可开合的盖子和便于拿取的提手,也常设有透明窗或放置标签的部件,但盖子的形状、布局和开合方式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这些设计变化相比常见的设计而言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盖子的形状、布局和开合方式等设计上均一致。

前述区别点1,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不易被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未请求保护图案,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图案系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乐扣乐扣公司指控恒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恒居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宣称“本铺商品是自产自销,已是出厂批发价”,侵权产品包装箱印有恒居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产品的规格、材质,结合恒居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兼之恒居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制造,本院认定恒居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且乐扣乐扣公司在恒居公司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足以证明恒居公司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恒居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恒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乐扣乐扣公司要求恒居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恒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乐扣乐扣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4.9-37元,30天内1195个成交,863条评价;

3.恒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恒居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5.乐扣乐扣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元。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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