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知民初22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兴强百货门市,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台阶65号门市。
经营者:张学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兴强百货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
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梁兴元 人民陪审员 王少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李 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